试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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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无论双方司机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第三者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很多法院最后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主要是:一、《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2、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才存在按照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的问题。因此第三者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起诉请求权为法定请求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第三者赔偿权利人可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三、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200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规定:“为积极落实《

3、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四、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底发布的《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规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

4、内自主调整”。允许商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自主调整,正是为了将“商业三者险”转变为‘强制三者险’而做的调整。笔者认为,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险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条件。法院以上述理由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是不妥的。一、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与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险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不同的诉权不能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

5、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汽车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并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赔与不赔以及赔多与赔少等这些复杂的问题,应该通过对保险合同的处理来解决,而不应放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中合并解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况且,原告同其他被告、原告同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还可能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的形式对保

6、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事实上剥夺了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因此,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4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笔者认为,该条文并未使用“必须”、“应当”、“有……义务”等词汇进行表述,而是使用了“可以”字样,据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的法律规范的分类来看,该条文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其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

7、,对赔付对象的选择权。即保险公司有权选择赔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赔付给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赋予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同时,适用该条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另外,现行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与《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性质功能、营运模式及强制性、保险公司追偿权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能混同。在《机动车第三者险强制保险条例》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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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无论双方司机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第三者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很多法院最后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主要是:一、《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2、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才存在按照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的问题。因此第三者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起诉请求权为法定请求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第三者赔偿权利人可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三、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200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规定:“为积极落实《

3、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四、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底发布的《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规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

4、内自主调整”。允许商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自主调整,正是为了将“商业三者险”转变为‘强制三者险’而做的调整。笔者认为,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险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条件。法院以上述理由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是不妥的。一、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与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险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不同的诉权不能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

5、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汽车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并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赔与不赔以及赔多与赔少等这些复杂的问题,应该通过对保险合同的处理来解决,而不应放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中合并解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况且,原告同其他被告、原告同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还可能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的形式对保

6、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事实上剥夺了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因此,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4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笔者认为,该条文并未使用“必须”、“应当”、“有……义务”等词汇进行表述,而是使用了“可以”字样,据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的法律规范的分类来看,该条文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其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

7、,对赔付对象的选择权。即保险公司有权选择赔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赔付给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赋予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同时,适用该条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另外,现行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与《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性质功能、营运模式及强制性、保险公司追偿权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能混同。在《机动车第三者险强制保险条例》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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