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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陸新修正著作權法概述 (本文刊登於91年2月「智慧財產權月刊」) 章忠信*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學士、美國美利堅大學華盛頓法學院碩士,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科長。 壹、前言 二○○一年的十月,兩岸立法機構有志一同地修正各自的著作權,使雙方著作權法制與國際著作權保護標準更密切結合。不過,台灣地區之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僅為因應民國九十年(二○○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的行政程序法及加入WTO,作小幅修正臺灣地區民國九十年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詳請參閱拙著,「『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簡說」,智慧財產權月刊,第65頁至第90頁(九十年十二月),或見「九十年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概
2、述」刊載於[著作權筆記]網頁,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23.doc。 ,至於針對網路數位化科技方面之修正草案仍在行政院審查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之修正則為因應科技發展與國內需求狀況之全盤修正本文中分別交互使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乃基於尊重我國歷史發展事實與法律人依法使用正式法定用語之考量,與政治意識或立場無關,特予說明。 。本文目的在就大陸地區新修正著作權法作簡要說明,以供各方瞭解。 貳、大陸地區著作權法制立法背景 我國歷史上明確保護著作人權利之法律,始於一九一○年清朝政府頒
3、布的第一部著作權法「大清著作權律」。一九一五年及一九二八年,北洋政府與國民政府先後頒布各自的著作權法,但北洋政府的著作權法未及實施,即隨著北洋政府瓦解而無成;至於一九二八年(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頒布的著作權法,後來歷經多次修正,成為臺灣地區中華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 一九四九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大陸地區成立後,初期對於法制建制並未重視,遑論著作權法制之建立大陸初期係以行政規定於出版方面要求尊重著作權,一九五○年舉行之第一屆全國出版會議即已決議:「出版業應尊重著作權及出版權,不得有翻版、抄襲竄改等行為」。關於著作人之權益,該決議要求:「稿酬辦法應在兼顧著作家、讀者及出版家三方面利益的
4、原則下與著作家協商決定;為尊重著作家的權益,原則上應不採取賣絕著作權的辦法。」詳見國家版權局辦公室編,「關於改進和發展出版工作的決議」,中國著作權實用全書,第28~31頁(遼寧人民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至於著作權法的起草工作,其實可以追溯至一九五五年。當時成立之「著作權法起草小組」以出版總署署長胡愈之為首,籌備制定著作權法工作,惟不久即因政治整風反右運動而告停頓,一九五八年七月乃先試行了稿酬辦法,但因給付標準之高低問題,其後對該辦法之適用又作了反反覆覆的變革,參見何山著「著作權法制定的回顧」及沈仁幹著「有關中國著作權法制定的回顧」,分別刊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與中國版
5、權研究會主辦之「著作權」雙月刊(2002年起改名為「中國版權」雙月刊)2000年第五期第19頁及第24頁,以及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的周林著「稿酬的故事」,刊載於二○○一年十一月九日「中華讀書報」http://202.130.245.40/gate/big5/www.china.org.cn/chinese/RS/73861.htm。本文稱此為「先期推動」,以別於一九七九年起之「後期推動」。 。有感於經濟發展已到相當階段,智慧財產權保護為必須重視之議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八○12 年六月三日加入世界慧財產權組織(WIPO)。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
6、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於第三條規定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屬於遺產範圍。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該法於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於第九十四條首次明確規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權、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並於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關於著作權法制之後期推動,大陸地區從一九七九年開始起草,先由中國出版工
7、作者協會版權研究小組、國家出版局版權處及國家出版局版權處後來所移轉成立之文化部版權處先後承擔研究起草工作。一九八四年六月,文化部曾印發「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一九八五年七月,國務院國家版權局成立,才由該局主導著作權法草擬工作,一九八六年五月,國家版權局向國務院呈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版權法草案」,至一九九○年制訂出第一部著作權法同前註。 。 一九九○年九月七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並自一九九一年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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