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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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肖少启(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体系中民事主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如何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当前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课题。就我国而言,我们应该重新界定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制度的适用范围、完善涉及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建立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专家证人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受害人;侵权责任法草案;立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学理论界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曲折的认识和发展历程。近年来,随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增

2、多,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已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轨道。即便如此,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还是过于原则、笼统、甚至欠缺,有的规定相互矛盾,司法实践中也遭遇了不少问题。我们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更加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大胆地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推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走向完善。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与性质精神损害即为心理或生理上的痛苦、疼痛等,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为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另一

3、种情况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从形态上来分析,精神损害分为积极的精神损害(即受害人可以感知的精神痛苦)和消极的精神损害(即受害人无法感知的知觉丧失和心智丧失)两种。精神损害的核心是痛苦,而该种精神痛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给与赔偿。由此,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人身权遭受非法侵害才可以要求赔偿。财产权遭受非法侵害也可能导致

4、受害人精神方面的痛苦,但是,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对这种痛苦不给与精神损害赔偿。[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54页。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与法律功能,学界见仁见智。但总的来说,主要有一元说、二元说及三元说三种主张。“一元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具有惩罚的性质[2]冀凤丽、崔建远:《试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载《法学》,1987年第6期,第87页。或具有补偿的性质;“二元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具有“补偿抚慰”双重功能的,也有主张“补偿惩罚”双重功能的。[3]上海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论

5、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制度》,载《上海律师》,1999年第11期。“三元说”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惩罚和抚慰[4]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65页。或补偿、惩罚及教育[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2-523页。三种功能。笔者倾向于“三元说”,因为“三元说”能够比较全面地归纳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特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理解地更为透彻,更能表达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侵权责任法性质的社会功能。6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

6、民法通则》第120条为基础,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补充,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主体而形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是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该司法解释在原有的人身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突破,是继《民法通则》之后人身权损害赔偿领域的第二个里程碑。尽管如此,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依然存在诸多不足。(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其一,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精神

7、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的规定,只有公民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只产生由于名誉权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直截了当地否认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3条、24条的规定来分析,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是排除在外的。有学者认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不存在精神损害,理由是它们是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

8、,既然没有生命,也就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其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产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所以,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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