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形势下容留他人吸毒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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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新形势下容留他人吸毒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摘要:当前,毒品犯罪行为越来越猖獗,容留他人吸毒不乏其中。今年5月份《追诉标准三》的出台明确了容留他人吸毒的定罪标准,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罪的法律适用,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但新情况的不断出现使得在适用《追诉标准三》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追诉标准三》涉及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一探讨,并对其外延性问题进行思考,提出完善建议,以有效惩治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关键词:容留他人吸毒;追诉标准;问题;完善作为世界三大公害之一的毒品犯罪仍是我国乃至全球严重关注的问题,打击毒品犯罪任重道远。因此,本文以

2、《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出台为视角,拟对新形势新背景下容留他人吸毒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一探讨,以期从毒品“四禁”①的“禁吸”层面出发密织法网,有效惩治毒品犯罪行为。一、背景阐述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出台,毒品和毒品犯罪再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不难看出,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三》中最大的亮点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出台,完全是“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各地执法实践和提出的建议而制定的”②。这为新形势下厘清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的法律适用,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播撒了及时雨。《

3、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出台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有效惩治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具有里程碑式的积极意义。(一)促进了《刑法》与行政法的的无缝衔接。我国《刑法》第354条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定描述的比较简单笼统,属于简单罪状,没有任何关于毒品数量、容留次数等定罪限制。而《禁毒法》第61条又规定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作为行政处罚对象的空间,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见,《刑法》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未留非罪空间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存在冲突。《立案追诉标准(三)》应运而生,很好地解决了两法对于惩治处罚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无缝对接,对于不符合《

4、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的六种情形,一律适用《禁毒法》,给予行政处罚。在处罚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方面,《禁毒法》也有了适用空间。(二)为各地司法实践中统一定罪提供了标尺。在《立案追诉标准(三)》出台之前,由于缺失统一的追诉标准,法律适用出现了明显的个体差异和地域差异。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相同或者类似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定罪量刑幅度不一,甚至同一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嫌疑人的类似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法律适用也不一致。例如甲某容留一人次吸毒行为在A地则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根据B地追诉标准,容留他人吸毒要达到两人次以上才能构罪,如此甲某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最多被处于

5、行政处罚。《立案追诉标准(三)》对于容留他人吸毒入罪的情形进行了细化、量化,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了一个基本的追诉底线,解决了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明确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彰显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三)为刑事裁判统一量刑幅度标准提供参考。我国《刑法》是典型的成文法,虽然之前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明确的罪名和罪状的描述,但立案追诉标准并不统一,如此在具体量刑上给予了法官充分乃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被告人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在甲法官处最多被判拘役六个月,而在乙法官处至少被判一年。更有甚者,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对类似情节案件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立案追诉标准(三

6、)》对于构罪底线作了明确规定,从容留行为的次数、容留人数、前科情况、容留对象、主观恶性等方面为刑事裁判量刑提供参考。二、新追诉标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新追诉标准所列情形社会危害性不对等,部分情形设置的打击门槛偏低,部分情形更宜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立案追诉标准(三)》列举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的六种具体情形。第一项借鉴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规定的相关内容,从容留行为的次数上作出做了规定,主要是为治安管理处罚留出了空间。第二项主要结合当前多以聚众型吸食毒品为主的情形,从“聚众”吸毒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作出规定

7、,即对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包括三人)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主要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第五项主要从容留者的主观恶性出发,规定行为人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或是具有牟利目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六项是兜底条款。仔细分析以上六种情形,笔者认为六种情形之间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对等。我们不难看出第一项和第三项在客观行为上难免有重合之嫌,都是容留两次以上,但主观恶性方面第三项比第一项大。因为容留者在被行政处罚过之后,主观上并未改过,再犯前科,相比未受过处罚的

8、第一种情形,孰轻孰重可想而知。笔者认为,对于第一项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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