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违法竞合的判断与处理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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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违法竞合的判断与处理问题研究原标题:行政违法竞合的判断与处理问题研究【摘要】本文在对行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数等基本概念予以辨析的基础上,借鉴刑法竞合论的观点,提出行政违法竞合的概念,将违法竞合的判断独立于违法竞合形态处理规则的判断,并提出确定数个违法行为处理规则的核心即关注违法行为的个数与行政处罚条文,为农业行政执法领域中出现在同一部法律之内的违法竞合形态确定处理规则。【关键词】行政违法竞合一事不再罚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执法机关发现甲销售涉案阿维菌素擅自修改标签的农药,经抽样检测认定该农药有其他农药成分。甲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标签的规定和有关质量的规定

2、。执法人员对甲在本案中有几个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产生争议。案例二: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兽药经营者甲在未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某研究所生产的犬瘟热弱毒活疫苗,经核查发现,某研究所生产涉案“犬瘟热弱毒活疫苗”时,未依法取得兽药批准文号。甲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关于兽药经营许可和关于兽药质量的规定。行政违法竞合的判断与处理问题研究原标题:行政违法竞合的判断与处理问题研究【摘要】本文在对行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数等基本概念予以辨析的基础上,借鉴刑法竞合论的观点,提出行政违法竞合的概念,将违法竞合的判断独立于违法竞合形态处理规则的判断,并提出确定数个违法行为

3、处理规则的核心即关注违法行为的个数与行政处罚条文,为农业行政执法领域中出现在同一部法律之内的违法竞合形态确定处理规则。【关键词】行政违法竞合一事不再罚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执法机关发现甲销售涉案阿维菌素擅自修改标签的农药,经抽样检测认定该农药有其他农药成分。甲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标签的规定和有关质量的规定。执法人员对甲在本案中有几个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产生争议。案例二: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兽药经营者甲在未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某研究所生产的犬瘟热弱毒活疫苗,经核查发现,某研究所生产涉案“犬瘟热弱毒活疫苗”时,未依法取得兽药批准文号。甲的行为违

4、反了《兽药管理条例》关于兽药经营许可和关于兽药质量的规定。案例三:执法人员监督抽检肥料经营者甲经营的三种肥料样品,分别为A肥料、B肥料、C肥料(均为已取得合法登记的复混肥)。经委托检测,判定三种样品分别属于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假冒登记证的肥料、成分含量与登记含量不一致的肥料。《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

5、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案例四: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种子经营者甲经营了“**十号”和“**一号”玉米种子。经核查认定,这两个品种均未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甲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关于种子审定的规定。归纳以上案例的争议焦点,包括两个问题:第一,行政处罚中的违法行为个数如何认定。这个问题在理论层面实际上是如何正确理解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即学理上所称的一事不再罚或一行为不二罚中的一事、同一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数的认定问题[1]。第二,在存在一个或者多个违法行为的情形下,确定行政处罚责任应遵循何种规则。二、“一事不

6、再罚”之“一事”的认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从立法条文上看,该规定强调的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二罚”,而我国台湾地区及德、日、奥地利等国家均使用的是“一行为”的概念。这二者含义是否相同?“同一个违法行为”,其本意究竟为何?不解决这个问题,“同一个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将无法进行。(一)学界相关见解。学界对“一事”的认定,主要有三个标准:1、以单纯的自然事实判断为标准(以下简称“事实层面的标准”)。即脱离法规范、抛弃构成要件的观点,而从自然的、社会的一般观念所理解的一行为。这里的“事”,准确的应该称为“

7、行为”,即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2]。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而不是简单的指违反一个法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3]。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是指行政处罚的对象为一个违法事实[4]。上述“违法事实说”,在本质上属于事实层面的标准,即不以违反法律条文多寡来判断“事”的数量,而是以“事实”来判断“事”的数量。2、以单纯的法律判断为标准(以下简称“规范层面的标准”)。由于事实判断仅借助于自然的思维方式似乎太过恣意,因此有学者倾向于法规范的判断方式,于是认为应当从构成要件思考一事的概念,将所有可能产生一事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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