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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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作者:吴艳倩发表时间:2014年“月)论文摘要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的研究是个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实践价值的课题,它可以为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关的思路,为此类问题的具体操作提供行之有效的建议。论文关键词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竞合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及竞合根据刑法学通说,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与刑事责任不同,行政责任则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

2、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条法律使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程序上进行了相应地衔接,基本上从程序的角度防止了对违法者处罚的漏洞产生,从而在根本上为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程序制度上的保障。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作为公法责任上两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既有本质上的差别,又存在相互的关联。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情节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时,那么此行为构成行政犯罪行为。

3、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实际上就是某一违反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违法行为,同时具备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同时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r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种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多元、多维、多层次的综合调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刑事法律,同时又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既受刑事法律的规制约束,又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评价。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竞合的原

4、因,即在何种情况下行为人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原因:首先,违法行为主体具备双重身份,这就使得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次,行政犯罪行为性质本身具有双重违法性。再次,行政犯罪行为的后果具有双重性。最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独立性和非排斥性。同一行政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二者之间相互独立,且彼此并不排斥。二、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的相关理论与学说我国于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涉及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关系问题,用四个条款做岀了规定,即第

5、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r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在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条款上,理论界有各种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观点,并展开激烈讨论,而这些观点中最具有代表性主要是下列三种:第一,替代主义。该观点认为,同一个行为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不能既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又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即对行为人同时实施行

6、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应该在两者中选择其中之一,并且在选择时原则上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合并适用。该观点认为,对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同一个行为,在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司法机关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附条件并科。该观点认为,对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同一个行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可以并科,但任何一个执行后,认为没有必要再执行另外一个时,可以免除执行。纵观上述三种学说,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第三种学说实质上是第二种学说的特殊情形,因此在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时,学术界的主张可以归结为两种即替代主义和合并主义。但此两种学说仍然存在缺陷:第一,刑事责任和

7、行政责任的评价和确定主体是不同的,前者为司法机关,后者为行政机关,与此对应的权力性质是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权力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从权力制衡理论的角度来讲,“合并”也是错误的。由于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等特点,在高权行政的情况下司法权出现了被挤压的状态,如若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中使用替代主义解决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则无疑会产生“以罚代刑”的局面。第二,无论是作为法基本功能中的行为激励功能,还是法规范作用中的预测作用,都要求在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之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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