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鄂州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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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民国鄂州约法第一章 总  纲第一条 中华鄂州人民,以已取得之鄂州土地为境域,组织鄂州政府统治之。将来取得之土地,在鄂州域内者,同受鄂州政府之统治;若在他州域内者,亦暂受鄂州政府之统治,俟中华民国成立时,另定区划。第二条 鄂州政府,以都督及其任命之政务委员,与议会法司构成之;但议会得于本约法施行后三月内开设。第三条 中华民国完全成立后,此约法即取消,应从中华民国宪法之规定;但鄂州人民关于鄂州统治之域内,从中华民国之承认自定鄂州宪法。第二章 人  民第四条 凡具有鄂州政府法定之资格者,皆为鄂州人民。第五条 人民一律平等。第六条 人民自由言论著作刊行并集会结社。第七条 人民自由通讯不得

2、侵其秘密。第八条 人民自由信教。第九条 人民自由居住迁徙。第十条 人民自由保有财产。第十一条 人民自由营业。第十二条 人民自由保有身体,非依法律所定,不得逮捕审问处罚。第十三条 人民自由保有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第十四条 人民得诉讼于法司,求其审判;其对于行政官所为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讼于行政审判院。第十五条 人民得陈请于议会。第十六条 人民得陈诉于行政官署。第十七条 人民有任官考试之权。第十八条 人民有选举投票及被投票选举之权。第十九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第二十条 人民依法律有当兵之义务。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于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公安之必要,或非常紧急必

3、要时,得于法律限制之。第三章 都  督第二十二条 都督由人民公举,任期三年,续举时得连任;但连任以一次为限。第二十三条 都督代表鄂州政府,总揽 政务。其在议会未开设前,暂得制定法律。第二十四条 都督公布法律;但对于议会议决之法律,有不以为然时,得以政务委员全体之署名,说明理由,付议会再议,以一次为限。第二十五条 都督于紧急必要时,得以政务委员全体之署名,发布可代法律之制令;但事后仍须提出议会归其承诺。第二十六条 都督于法定议会开闭时期外,遇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议会。第二十七条 都督于议会开会时,得出席,或命政务委员出席发言。第二十八条 都督于外国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但缔结条约须提出议会

4、经其议定。第二十九条 都督统率水陆军队。第三十条 都督除典试院、官吏惩戒院、审计院、行政审判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职官规。第三十一条 都督依法律任命文武职员。第三十二条 都督依法律给与勋章及其他荣典。第三十三条 都督依法律宣告戒严。第三十四条 都督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第四章 政务委员第三十五条 政务委员,依都督之任命,执行政务,发布命令,负其责任。第三十六条 政务委员,提出法律案于议会;并得出席发言。第三十七条 政务委员编制会计预算,募集公债,及缔结与国库有负担之契约时,须提出议会,经其议定。第三十八条 政务委员遇紧急必要时,得为非常财政之处分及预算外之支出;但事后

5、须提出议会经其承诺。第三十九条  政务委员于都督公布法律及其他有关政务之制令时,就于主管事务,须自署名。第五章 议  会第四十条 议会由人民于人民中选举议员组织之。第四十一条 议会议决法律案,再议定条约及会计预算募集公债与国库有负担之契约;但基于法律之支出,议会不得减除。第四十二条 议会审理决算。第四十三条 议会得提出条陈于政务委员。第四十四条 议会得质问政务委员求其答辩。第四十五条 议会得受理人民之陈请,送于政务委员。第四十六条 议会以总数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得弹劾政务委员之失职及法律上之犯罪。第四十七条 议会得自制定内部诸法规并执行之。第四十八条 议会于

6、议员中自选举议长。第四十九条 议会于每年法定时间,自行集合开会闭会。第五十条 议会除四十六条所载外, 3有总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开议,有出席员过半之可决,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议长决定之。第五十一条 议会议事须公开之;但有政务委员之要求及出席议员过半数之议决,得开秘密会议。第五十二条 议会议员以十人以上之连署,得提出议案。第五十三条 议会议员在会内之发言表决提议,在会外不负责任。但用他方法表于会外者,不在此限。第五十四条 议会议员,除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及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得议长许诺,不得逮捕。第六章 法  司第五十五条 法司以都督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司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

7、律定之。第五十六条 法官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宣告,不得免职。第五十七条 法司以鄂州政府之名,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不在此限例。第五十八条 法司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审判。第七章 补  则第五十九条 本约法由议会议员三分二以上,或都督之提议,议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过半数之可决,得改正之。第六十条 本约法自DD日施行之。二十六日公布都督府组织暂行条例;嗣即照例推举黎元洪兼总司令,由都督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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