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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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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年3月14日上午,二中院以“关注维护促进”为主题召开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并发布了8个金融消费合同纠纷案例,此次发布的8个金融消费合同纠纷案例,都源于审判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涵盖了金融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反映了常见类型的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常见、易见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严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要旨】网络投保过程中,仅提供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而不主动显示保险条款内容的,不能认为保险人尽到了保险条款
2、的交付和说明义务。【案情】严某通过网络投保了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甲保险公司出具了电子凭证保险单,其中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费、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等,并载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等为保险凭证的适用条款。保险期内,严某被案外人童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某经法院判决获赔医疗费49,809元。经鉴定,严某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严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却以严某十级伤残未达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相关内容标准为由拒赔,严某遂诉至法院。【审判】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
3、义务,这是其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形式。从网络投保过程看,甲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网页上提供了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而没有设置嵌入式网页等能够在投保必经流程的网页上全文显示格式第12页保险条款的模块和功能。即便投保人勾选了载有“已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等内容的声明,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严某在网络投保过程中曾点击保险条款全文的链接地址,应当认定其未尽到保险条款交付和说明义务。故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严某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及医疗费8万元。【提示】互联网投保作为新兴的保险营销模式,与柜面投保等传统保险销售模式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和形式上存在显著差异,
4、但是保险人仍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但在互联网投保这一新型营销过程中,因操作规程和实际运行中尚存在诸多不足,易引发纠纷。如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或者如案例中履行交付和说明义务不符合要求的,则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可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黄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要旨】分红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应当对红利分配的不确定和红利分配的信息予以披露。【案情】20**年11月8日,黄某为其儿子吴某(未成年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中写明:“每年根据分红保
5、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该合同由黄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即法定监护人处签名确认,黄某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黄某于20**年、20**年分两次支付保险费10万余元,之后陆续领取生存金2万元、红利1500余元。甲保险公司向黄某发送的分红通知书中,载明了分红保险保费的收入、可分配盈余的金额、累积红利适用的利率等。黄某认为其签订第12页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分红,甲保险公司未将红利、相关经营项目的收益、支出及相关财务报表告知,红利分配方案不合理,构成根本违
6、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甲保险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10万余元。【审判】法院认为,红利分配的不确定和红利分配的信息均属保险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对于红利存在不确定风险,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均有明确记载,并经黄某签字确认。对于红利信息,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红利于甲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业务经营状况,投保时的《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向黄某进行了利益演示,且在投保后甲保险公司还以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黄某有关红利分配的信息。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故判决驳回了黄某诉请。【提示】当前,以“理财投资有收益+人身风险有保障”为卖点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
7、已成为保险市场的新宠。新型人身保险产品结构复杂,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非专业人士很难完全理解。为此,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会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要包括:在投保时,要向投保人交付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演示利益测算等;投保后,当进行电话回访、定期寄送收益信息材料等。如保险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闫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要旨】具有“身故保险金”条款的年金保险不同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不能以未经被保险人同
8、意而否认其效力。第12页【案情】20**年8月,闫某因送女儿丁某出国留学,途径上海。在银行销售人员推荐下,闫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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