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以人权视角论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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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论文:以人权视角论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诉讼的人,未经司法程序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和有效的证据,在依法审判确定有罪之前,不能把被告人当作罪犯对待,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搜集证据,侵犯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从宪法的角度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运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

2、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迫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时也要求阻止政府随意决定开始刑事追究、无根据地决定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仅带动了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而且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市民生活”的安定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多数国家都把这一原则作为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规定在宪法之中,这就是

3、一个明证。虽然我国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已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又具体规定了疑罪从无的规则,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无罪判决。显然,这远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终点。如果我们将宪法纳入视野,就会发现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上的这一原则略显尴尬:作为刑事诉讼法母法的宪法竟然在“无罪推定”原则上只字未提。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刑事审判法官在每个刑事案件中都会当然地模范遵守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有罪推定”已然成为一种极具惯性的思维仍然禁锢着不少司法人员的头脑。尽管我们无须为“无罪推定”的上宪盲目乐观,基于司法

4、现状,我们承认,若想让中国法学界,特别是想让司法实践部门真正接受无罪推定原则及其蕴含的刑事法治理念,恐怕还需要一个漫长的思想观念转变过程。但是,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若不从宪法的高度来提出要求并在执法中严格实施,那么这一转变过程还会被无限期地拉长。 伏尔泰主张天赋人权,无罪推定则体现了法律对人权保护的尊重,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生命健康等权利。正如前苏联法学家斯特罗戈维奇所说的那样,无罪推定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民主的诉讼原则,它在性质上具有十分深刻的道德和伦理内容,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

5、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对人和人的美德的尊重以及作为关心人租人的名誉这一前提的人格价值。司法人员、普通公民和大众媒体应该形成对待被告人的正确心理,在其被判决为有罪之前不得预先对其进行舆论定罪  马克思说:“专制行为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其不能成为人。”无罪推定在保证程序规则最大限度揭示真相的手段是与现代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司法人员的办案方式和观念应摆脱对被告人供述的依赖,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应遵循严格的程序条件和期限,禁止不以问供为目的的对被告人侮辱、谩骂和殴打等行为,违反者予以追究相应责任。 无罪推定赋予被追诉人以辩护权为核

6、心的诉讼权利,使侦控机关承担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义务,从而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在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这无疑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但不能说我国已经完全真正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往往会受到多方面的压力,比如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被害人家属的威胁以及社会舆论的宣传。检控机关对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会有意见。所以我国还存在大量“疑罪从轻”和“疑罪从挂”的案例,留下了有罪推定的阴影

7、。 我国不少司法人员习惯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再加上衡量政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破案率,因此给刑讯逼供提供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例如处女卖淫案曾在全国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我们应该更新司法观念,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并加大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这是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同贝卡利亚所说的“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与“依法判决”“确定有罪”只是表述上略有差别,内涵并

8、无二致。这一表述与法国《人权宣言》、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等)及一些国际法律文件的表述也非常接近,尤其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任何人”,与宪法中的“任何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是一致的。前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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