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应当按总的赔偿限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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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应当按总的赔偿限额赔付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如芝麻开花,节节攀高,单看这迅速增多的私家车和那车水马龙的交通,就是很好的例证。所谓窗子打开了,空气清新了,蚊子自然也就多起来,车辆多了,给人们带来许多交通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也呈直线上升的趋势。仅从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看,自去年四季度开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就占到了五分之一。较为幸运的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也不断完善,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并逐步规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7年12月29日修改2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起到了亡羊补牢,转嫁风险的作用。但是这些法律制度在实施中,审判实务中还存在认识不同,操作不一的情况。尤其是交强险到底是按总的赔偿限额赔偿还是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项计算,各个法院的适用都不太一致。这不但有失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而且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不尽公平合理,急需统一和规范。从笔者办案的体会和对立法精神的理解来看,我认为按总的赔偿限额计算,比较合理 一、两种计算方法及依据    按

3、总的赔偿限额计算,就是把交强险合同中的三项赔偿数额相加(2008年2月1日前的赔偿限额是6万元,之后的是12.2万元),经审查只要是受害人合法的损失,不论具体是什么费用,只要它没有超过总限额的规定,均应予以赔付。法律依据就是道交法76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规定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未规定按分项计算。按分项计算,就是按保险单上记载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

4、额2000元计算。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解释为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项目。计算办法就是根据以上分项的规定把受害人的合法损失分别归类计算,在医疗费用项下只能赔1万,超出部不予赔付。选择适用以上哪种方法赔付有很大的差别。二、对分项计算规定的理解 实践中,有人认

5、为分项计算的规定属于保监会的一个内部规定,不符合道交法的规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太准确。因为该规定虽然开始可能是保监会制定的,但现在已经记载在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在交强险合同成立之时,已经成为了合同的一部分,对其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分项计算的规定虽然应该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因其规定不符合立法精神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修改、取消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无效。理由如下:(一)分项计算的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

6、的责任,应当认定无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毋庸质疑,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制定并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对于合同的内容被保险人是无权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那么该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分项计算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仅1万元,在许多的案件中是远远不够的。道交法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按赔偿限额先赔,不足部分才按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来承担的,也就是说医疗费不仅仅只赔1万,但按该分项的规定,医疗费就只能赔1万,剩余的部分只能

7、由被保险人承担,在主、次责任的情况下,还得由受害人承担。很明显,分项计算的规定减轻或者说是免除了格式合同提供者保险人的责任而加重了合同对方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二)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予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对于分项计算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许多投保人根本不知道,有的保单中还简单的把分项的名称及数额进行

8、了罗列,有的根本就只字未提,只载明了保险期间、总的保险限额、保险费数额,大多保险合同订立时均未给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更谈不上对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明确说明。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会拿出详细的保险条款说,看,合同中规定了,医疗费只能赔1万,保险人却说,你没给我说啊,我以为投了保都能赔呢!说了没有,确实没有明确说明,那么按《保险法》的规定就应当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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