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强险中无责赔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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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交强险中无责赔付条款  摘要:随着2006年《交强险条例》的出台,其中的无责赔付条款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带来了慰藉,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明明车主没有责任,为什么还要无责的车主和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垫付和赔付的责任?《道交法》的制定是鼓励广大市民来遵守法律的,现在有制定无责赔付条款会不会鼓励碰瓷现象的发生,会不会诱发道德风险?本文通过对无责赔付的概念和立法本意解释的基础上,对无责赔付条款进行了利弊分析,提出了相应的改善措施,从而论证无责赔付在曲折与发展的过程中给社会的公

2、共利益所带来的积极利益。关键词:交强险条例;无责赔付;立法本意;评价一、无责赔付的概念以及法律依据(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122008年12月7日,付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前面的顺向行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杨某和乘坐人国某受伤,并且两辆摩托车都受到损害。随后经过调查,认定付某无证驾驶,且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前方保持足够距离,付某负全责,杨某和国某不负责任。2009年8月,付某把杨某和其投保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总计14.1万元。对此,即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支持了付某的部分诉讼请

3、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付某12.2万元。对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认为公司只应在交强险中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总保额的10%左右,赔偿1.2万余元。为此,被告上诉,要求改判,最终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该案例的判决,引起了诸多的分歧和争议。对此,笔者也是持否定的态度的。笔者认为该案中付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杨某与国某无责,根据2008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应该是依据该条款中的分项原则即无责赔付部分予以赔偿1.2万余元,而一审二审法院却不分项额的要求保险公司在

4、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了12万余元,这是不合理的。也许我们应该懂得“分歧并非一种健康的法治生活的常态,法治对规则应具有一般性、确定性的要求是力求排除这种状态的,在多数场合中人们的共识是常态,分歧则是个别的,否则为什么不是所有的个案都发生争吵呢?”因此,尽管我们可以依据法律推理的失效之处对法律的确定之处进行怀疑但它能否最终动摇其根基原则是有待进一步考察的。12我国2006年实施的《交强险条例》中第23条规定有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即无责赔付条款的出台,一时间激起了千层

5、浪。交强险无责赔付是指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了意外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后,一方的车不负责任,一方的车全部负责。如果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双方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失,那么负全责的一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所谓的无责赔付的规则是指:即使一方处于无责任的状态下,无责任的一方应该按照相关的规定给负全责的一方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无责的一方车辆投保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在一定赔偿限额内负责任。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无责任医

6、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二)无责赔付概念交强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一种强制保险,即政府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车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而“无责赔付”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利用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无责赔付”在法律规范上称“无事故责任的赔偿”。(三)无责赔付原则的法律依据12我国《民法通则》

7、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

8、承担责任。二、无责赔付条款出台的立法本意在笔者看来,此次无责赔付条款的出台仍然是立法的进步。首先,立法设计的初衷是本着一种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出于生命权高于路权的考虑,为了有效的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交通事故中出现损害,而采取“无责赔付”原则,不仅使受害人在事故上有也能得到救济,它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和立法理念。其次,交强险“无责赔付”12并非纵容违法,鼓励违规的条款,更不会催生马路杀手。从时间成本角度出发,发生车祸后,负全责的肇事方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最多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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