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送达方式不能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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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被剥夺,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生效,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案例正文俞飞与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纠纷上诉案【案号】(2010)南行初字第3号二审:(2010)锡行终字第0043号【案情】原告:俞飞。被告: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苏锡路365号的建筑物系原告俞飞于2000年前建造。2009年4月,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在对原告的上述建筑物巡查后,证实原告建筑物现状与无锡市房屋权属证明登记事实不一致,且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

20、四条规定,于2009年6月25日以张贴的方式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并载明了相关权利,有邹明了(太湖街道工作人员)证明,但原告不在现场;市城管局于2009年7月3日又以张贴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载明了相关权利,要求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也有邹明了证明,但原告不在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0年原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苏锡路365号建造二幢三层建筑物,总面积为275.58平方米。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有

21、关部门将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苏锡路365号被滨湖区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诉称:1.所建房屋并非违法建筑。房屋建造于1996-1997年,不适用2008年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其建房、购房是经原村委同意的,是合法建筑。2.行政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张贴在他人门上,原告未收到,不能视为送达,且在场证明人邹明了系负责太湖街道拆迁的工作人员,不具证明力。3.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确定原告建筑的面积、时间均与实际不符,送

22、达方式不符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违法执法,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辩称:1.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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