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与继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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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与我国香港地区继承法的比较商学院07金融A班郭艳蕊学号0724311015由于我国大陆法律属于大陆法系,香港地区法律属于普通法系,又由于我国大陆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而香港地区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等原因,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与香港地区继承法虽立法原则一致,但具体规定有诸多不同。现仅就以下三点进行讨论。一、法定继承中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我国大陆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和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且拥有同等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香港《无

2、遗嘱者遗产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及《婚生地位条例》等法律的规定,经依法确立婚生地位的非婚生子女、或被依法领养的非婚生子女、以及经生父依法认领的非婚生女,均享有与婚生子女等同的继承权。除此之外的非婚生子女则被推定其生父及与其生父有亲属关系的人均不存在,即无继承权。《未成年人监护条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对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对其婚生子女相同的做母亲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对经其依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对其婚生子女相同的做父亲的权利。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对其非婚生子女、已认领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对其非婚生子女,都依法享有继承权。

3、由此可见,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与香港地区法律均规定,法定继承时,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互享继承权。但在大陆地区继承法中,这种继承权的获得不附带任何条件,而在香港法律中,非婚生子女与母亲互享继承权不附带任何条件,与父亲互享继承权,必须以被父亲“认领”为前提。笔者认为,大陆有关法定继承时非婚生子女继承父亲遗产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规定,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应予保留,但须借鉴香港地区的“认领”制度。即非婚生子女出生后,生父必须对其进行“认领”,若父亲拒绝“认领”,可由母亲及该非婚生子女向司法机关要求强制“认领”。若

4、父亲因客观原因无法“认领”或“认领”后拒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则生父丧失对该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一、关于法定继承中兄弟姊妹的继承顺序及份额大陆继承法规定,兄弟姊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姊妹包括同父母(全血缘)的兄弟姊妹,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半血缘)的兄弟姊妹,养兄弟姊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姊妹,且享有等同的继承权。香港法律规定,继兄弟姊妹无继承权,全血缘和半血缘兄弟姊妹继承顺序及份额也不同。《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全血缘兄弟姊妹及其子女是第三顺序继承人,半血缘兄弟姊妹(注:此处无“及其子女”的规定)是第四顺序继承人。当死者遗有配偶和全

5、血缘兄弟姊妹,而无直系卑亲属和父母时,配偶与全血缘兄弟姊妹共同参与遗产继承;而当死者遗下配偶,而无父母、直系卑亲属和全血缘兄弟姊妹及其子女时,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只有当死者没有遗下配偶,也没有遗下父母、直系卑亲属和全血缘兄弟姊妹及其子女时,半血缘兄弟姊妹才能继承。我国大陆法律对所有有继承权的兄弟姊妹一视同仁,有助于兄弟姐妹之间团结友爱,互帮互助,在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使得近亲属日益减少的情况下有着积极作用,应予保留。但大陆法律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绝对优于兄弟姊妹。在死者父母和直系卑亲属均不存在而仅有配偶及兄弟姊妹时,遗产将全

6、部由配偶获得,兄弟姊妹作为死者最亲近的旁系亲属将一无所获,这样不利于保护死者的血缘亲属的利益。因此,大陆法律应借鉴香港法律,将配偶列为不固定顺序继承人,在不同情况下分别与死者的直系卑亲属、父母或兄弟姊妹分享遗产,方能平衡死者的血缘亲属与生存配偶的利益。二、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大陆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继承顺序如下:第一顺序:子

7、女及其后嗣;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全血缘兄弟姊妹及其子女;第四顺序:半血缘兄弟姊妹;第五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六顺序:全血缘的伯、叔、姑、姨、舅;第七顺序:半血缘的伯、叔、姑、姨、舅。配偶为不固定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他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尚存而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与前三顺序中最高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其他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尚存而前三顺序继承人均不存在的,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配偶与前三顺序继承人均不存在的,遗产全部由第四顺序或以后最高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大陆法律将半血缘亲属与全血缘亲属一视同仁

8、的规定应予保留,但其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过窄,顺序也不尽合理,不利于实现遗产养老育幼的职能,不能保护其遗产“尽量留与近亲属而不外流”。所以大陆继承法应借鉴香港法律,剔除其将半血缘亲属和全血缘亲属区别对待的规定,重构继承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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