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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6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法规名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83-06-17【实施时间】1986-07-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员会,注意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有关公约附则(其第一章除外)修正程序的第八条之二,还注意到公约赋予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并通过公约修正案的职能,已在其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了公约的建议修正案,并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一)的规定将修正案分发,1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四)的规
2、定通过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第四章和第Ⅶ章的修正案,其文本见本决议的附件;2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六)2(2)的规定决定: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第四章和第Ⅶ章的修正案将被视为已在1986年1月1日得到接受,除非在该日期前,本公约有1/3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其商船队的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已发出通知反对这些修正案;3请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七)2,在按上述第2段规定得到接受后,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第四章和第Ⅶ章的修正案将于198
3、6年7月1日生效;4要求秘书长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五)的规定,将本决议和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发给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所有缔约国;5还要求秘书长把本决议和附件的副本发给不是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国。第一部分第Ⅱ—Ⅰ章构造一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用附于决议MSC.1(XLV)内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第Ⅱ—Ⅰ章的文本替代该公约的第Ⅱ—Ⅰ章,并作如下进一步修订:第1条适用范围本条之1.1中:把“1984年9月1日”改为“1986年7月1日”。本条之1.3.2中:把“1984年
4、9月1日”改为“1986年7月1日”。本条之2全文改为:“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使之符合经决议MSC.1(XLV)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Ⅰ章中所适用的要求。”删去脚注。本条之3中:把两处“1984年9月1日”均改为“1986年7月1日”。删去本条之5,把本条之6改为本条之5。第3条有关C、D和E部分的定义本条之19更改如下:“‘化学品液货船’是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之一(视何者适用而定)所列的任何一种液体产品的货船:.1经海安
5、全决议MSC.4(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加以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的第十七章;或.2经本组织大会决议A.212(VII)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散装化学品规则》)的第六章。”本条之20改为:“‘气体运输船’是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之一(视何者适用而定)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它产品的货船:.1经海安全决议MSC.5(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液
6、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的第十九章;或.2经本组织大会决议A.328(IX)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气体船规则》)的第十九章。”第5条客船渗透率本条之4.1改为:“4.1若系第6条之5所要求的特殊分舱,则位于机器处所之前或之后的整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为95—35b/v,其中:b=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限界线之下、肋板顶部之上(或内底之上、或艏尖舱之上,视情况而定)、适宜于用作载货处所、煤或燃油舱、物料
7、储藏室、行李邮件室、锚链舱和淡水柜等处所的总容积;v=船舶在限界线以下、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总容积。”第6条客船许可舱长将本条之5的小标题改为:“符合第Ⅲ章第20条之1.2要求的船舶之特殊分舱标准。”增加新的5.3和5.4如下:“5.3计算可浸长度曲线时应采用本章第5条之4所给出的关于渗透率的特种规定。5.4如主管机关在考虑了拟定的航程性质和条件后认为只要满足第Ⅱ—2章和本章的其他规定即已足够,则可不必再符合本款的要求。”第41条主要电源和照明系统本条之1.3在“方向”前加上“转动的”。第42条客
8、船应急电源本条之2.1.1修改如下:“.1第Ⅲ章第11条之4和第Ⅲ章第15条之7所要求的每一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和舷外。”增加新条文2.1.2如下:“.2第Ⅲ章第11条之5所要求的通达集合地点与登乘地点的走廊、梯道和出入口。”将2.1.2至2.1.7编号分别改为2.1.3至2.1.8。本条之2.3.4“人工火灾报警”改为“手动报警按钮”。第43条货船应急电源本条之2.1修改如下:“2.1第Ⅲ章第11条之4和第Ⅲ章第15条之7所要求的每一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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