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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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的缺陷与完善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和第150条,技术侦查措施是包含若干具体种类的,然而对这些种类,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这与法治国家的做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进行了特别授权,初步实现了法律保留原则,但在贯彻法明确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方面仍存在若干缺陷。此外,我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尚欠缺相关的配套立法。欲推进技术侦查措施的法治化,还需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个人资料保护法和警察职权行使法。  关键词: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刑事诉讼;法明确性原则;比例原则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

2、诉讼法在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二章“侦查”中增订“技术侦查措施”共五个条文。对此,学术界多从打击犯罪角度,肯定增订条文的必要性,如有学者认为:“增加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的条款是有必要的,这也是全球通行的做法。”在笔者看来,对法律条文的必要性分析不能代替正当性分析,以往的讨论局限于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必要性,忽视了对条文本身的正当性分析,笔者将结合域外法治国家的经验和理论,分析我国规制技术侦查措施存在的缺陷完善建议。  一、法明确性原则层面的缺陷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将法律的清晰性视作法律合法性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现代法治国家承继了这一思想,要求在立法中贯

3、彻法明确性原则,尤其在涉及公权力措施干预人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时,更要遵守这一原则。“关于公权力措施会如何限制基本权利(构成要件)/限制到何种程度(法律效果)的立法,应明确到使受规范者得以清楚预见而可措其手足。”从新刑事诉讼法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条文来看,其尽管体现了一些法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如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执行机关、适用对象、适用期限作了规定,但仍存在着以下不足: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从而使人们不能清晰感知国家公权力机关可能干预自身权利的具体行为样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和第150条,技术侦查措施是包含若干具体种类的,然

4、而对这些种类,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这与法治国家的做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以德国为例,该国在立法时并未通过规定一个内涵模糊不清的概念而将所有的技术侦查措施一网打尽,相反,其颇为详尽地在刑事诉讼法中逐一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行为样态,并加以特别授权。在德国,技术侦查措施包括四大类:一是传统的种类,如邮件检查,以刑事诉讼法第99条为授权依据;二是技术比对措施,如棚网追缉、数据比对、设置缉捕网络追缉,以刑事诉讼法第98条a、c和第163条d为授权依据;三是通讯监察,此类通讯监察既包括对通讯内容的截取也包括对不涉及通讯内容的通信记录进行调取和分析以及使用移动电话号码撷取器,以刑

5、事诉讼法第100条a、第100条g、第100条为授权依据;四是利用科技工具进行的特别监视,以刑事诉讼法第100条c为授权依据。美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也体现了法明确性原则,美国的《电子通讯隐私法》对有线通讯、电子通讯、口头通讯、截取、追踪器等核心概念作了明确规定,对可以调取的数据信息也作了分门别类的细致规定,通过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使公民清楚预见侦查机关采取的措施样态,免遭国家权力的“突袭”,另一方面也便于外界监督,形成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  这种明确、详尽的立法方式优势在于:一方面明确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行为样态和适用程序,有利于规范公权力运作,保障人权

6、;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各类措施所具有的不同侦查功能,适用于不同的侦查阶段,对公民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不同干预强度进行了差别化的规定,有利于提升措施运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反观我国,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对某些新型技术侦查措施的授权依据作自我解释,进而规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不利于人权保障。已有学者敏锐地指出:“秘密侦查中的技术侦查与乔装侦查都是属概念,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相应的种概念,比如技术侦查包括哪些手段。如果不做出具体的界定,就意味着宽泛地授权侦查机关可以无所不用其极地使用各种手段挖掘公民的隐私与信息,其后果难免令人担忧。”  其

7、次,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以“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用语,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但“严格的批准手续”具体为何并未明确。在法治国家,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一般遵循法官相对保留原则,即原则上由法官负责审批,在紧急状况下,可由检察官审批,但事后要由法官加以审查和确认。基于这种明确的规定,法官保留原则被列为“授权的程序要件”,构成保障授权正当性的一种特别形式要件。违反这一要件所取得的证据,均属违反证据取得禁止的规定,对于这些证据是否禁止使用,法官会通过利益权衡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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