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秘密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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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秘密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  摘要:秘密侦查在侦破一些特殊类型案件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其自身特性,在事实过程中极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贯彻。我国刑事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仍有缺陷,宜对其进行合理规制,在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的同时又不过度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关键词:秘密侦查;人权保障;立法缺陷;法律规制一、秘密侦查概述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借助现代技术方法和设备,秘密对侦查对象进行调查、取证、追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1作为现代国家对抗特殊犯罪的新型侦查方式

2、,秘密侦查手段在刑事犯罪高发的今天,已经成为侦查机关对抗犯罪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在打击特殊犯罪如贩毒、武器、走私、贿赂等犯罪方面成效显著。秘密侦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总体上具有隐蔽性、技术性及侵犯性的特征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没有使用“秘密侦查”一词,而使用“技术侦查”。关于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的区别,说法不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出将秘密侦查等同于技术侦查的倾向,本文与立法态度保持一致二、秘密侦查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基础对秘密侦查权应当进行规范、制约,从而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

3、犯罪的双重目标已是学界共识。对秘密侦查进行法律规制的合理性基础有主要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秘密侦查制度与宪法原则相矛盾。在一个国家的整个形势诉讼活动中,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最为密切。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都是在十分隐蔽的状态下或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在目前实践中对秘密侦查手段不论是实施的程度还是实施的范围均无实际有效的限制,极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至高地位要求秘密侦查措施在实施的过程中,不能突破宪法原则。其次,秘

4、密侦查的使用,损害了公民对国家司法信用的认同感。为了破获案件,秘密侦查的实施或多或少都离不开隐秘或者欺骗手段的使用。刑事司法从业人员与社会大众的关系中,最基本的特质就是信任。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司法信用则是司法公正的保证。为打击犯罪而失去公民对国家司法信用的认同,是本末倒置的行为。最后,秘密侦查的使用容易削弱侦查机关对自身的道德约束。一方面,侦查权在秘密中运行,不被有效监督,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可能在不知不觉中被侵害,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侦查权是否被滥用无从知晓,对于侦查人员是否应该使用秘密侦查措施、使用是否合理以

5、及在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公众和当事人也都无法了解,这种状况可能纵容执法机关滥用权力。因此从逻辑上讲,秘密侦查权比一般的国家权力更需要制约和监督。总之,秘密侦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既是侦破特殊刑事案件的有力武器,又与人权保障紧密相关。这就要求立法必须对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进行合理的控制,以克服其消极影响三、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立法缺陷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及执行,卧底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技术侦查措施证据效力与使用分别进行了规定,这无疑极大推动了我

6、国秘密侦查法治化进程,但仍存在一些笼统与模糊之处,有必要进行深入剖析和理解完善(一)对秘密侦查审批主体语焉不详,自我审批程序流于形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将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批准主体笼统规定为“公安机关负责人”,而对于其他秘密侦查手段仅规定需要“严格批准手续”,对于审批主体避而不谈,是否仍旧可以是本部门的负责人?如果秘密侦查的审批主体和实施主体为同一机关内的上级与下级,这种自我审批使审批程序流于形式,而不能起到有效的监督和限制作用(二)对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时间没有限制。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批准

7、的时限为三个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虽然法律对于每次技术侦查的批准有时间限制,但并没有限制批准的次数,“复杂疑难案件”的标准非常模糊,目前没有专门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统一具体的界定,事实上也确实不可能明确界定,如果允许重复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种对实施时间的限制形同虚设,容易造成公民基本权利长期的侵犯(三)公民权利受损缺乏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50条对于秘密侦查的实施过程和证据效力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一些禁止性条款。对于不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在取证

8、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只能用于追诉犯罪不得他用。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如果侦查机关违反了这些规定的后果。由于法律救济途径的缺失,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损之后无从救济,只能接受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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