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刑法法益的考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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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风险社会刑法法益的考量研究一、风险社会刑法法益发展的新动向与传统刑法相比,风险社会刑法法益的发展出现了新的动向,具体表现为:传统刑法强调法益的物质化,而风险社会更多的是强调法益的精神化;传统刑法注重保护个人法益,但风险社会则以保护国家、社会法益等超个人法益为原则;传统刑法遵循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三元法益结构,但生态法益在风险社会备受关注,有将生态法益提升为一种独立的刑法法益的现实需要。(一)法益精神化获得新的发展契机法益概念在创设之初及后续发展中主要是从物质角度来加以把握的,但在19世纪末2

2、0世纪初,受新康德主义的影响,法益概念开始呈现精神化的趋向,如霍尼希、休委格、蓝波等人提出以文化、文化权益、文化价值等概念来设定法益质的范围;耶赛克则明显将法益作为纯粹的非物质的价值来加以把握。因此,法益精神化并不是一个新的课题,诚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所言:法益概念之内容,从其发展过程而言,始由物质化进而精神化。但在当时,法益概念的精神化由于内容较为抽象并无实际意义。风险社会为法益精神化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风险社会中所不断展现的新的风险类型具有难以认知性特征:第13页风险社会刑法法益的考量研究一、风险

3、社会刑法法益发展的新动向与传统刑法相比,风险社会刑法法益的发展出现了新的动向,具体表现为:传统刑法强调法益的物质化,而风险社会更多的是强调法益的精神化;传统刑法注重保护个人法益,但风险社会则以保护国家、社会法益等超个人法益为原则;传统刑法遵循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三元法益结构,但生态法益在风险社会备受关注,有将生态法益提升为一种独立的刑法法益的现实需要。(一)法益精神化获得新的发展契机法益概念在创设之初及后续发展中主要是从物质角度来加以把握的,但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受新康德主义的影响,法益

4、概念开始呈现精神化的趋向,如霍尼希、休委格、蓝波等人提出以文化、文化权益、文化价值等概念来设定法益质的范围;耶赛克则明显将法益作为纯粹的非物质的价值来加以把握。因此,法益精神化并不是一个新的课题,诚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所言:法益概念之内容,从其发展过程而言,始由物质化进而精神化。但在当时,法益概念的精神化由于内容较为抽象并无实际意义。风险社会为法益精神化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风险社会中所不断展现的新的风险类型具有难以认知性特征:第13页风险所表现出来的往往并非是可认知的、物质化的侵害结果;为数不多的物质

5、化的侵害结果却超越人类当前的认知能力和可控的时空界限,以至于对造成侵害结果的危险行为的追责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比如环境破坏问题,单个人的危害行为难以对环境造成直接的严重损害,危害结果的出现往往是无数人的危害行为的叠加。这种危害结果一旦出现,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巨大且难以挽回的。此时唯有将法益概念精神化,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才能得以实现。目前,法益抽象化、精神化已成大势所趋,不断出现的刑事立法和解释亦已经远远突破了法益的物质化的限制。风险社会法益精神化的思想被视为刑法学上一项具有开拓性的清理工作,不仅清理了

6、物质法益观对风险社会刑法发展的羁绊,而且普遍的社会安全价值观这一精神化的法益被开拓性地作为一个规范评价原理运用于风险刑法之中。(二)超个人法益的重要性得以凸显第13页超个人法益和个人法益划分的依据既不是按法益的质来区分,也不是按法益的量来区分,而是按照法益的持有者的抽象或形式形态作的划分。在传统法益理论中,个人法益是刑法保护的核心,超个人法益处于从属地位。米雪儿马克思指出,任何超个人的法益,其本质也是个人法益,只不过是多数的个人法益的集合罢了。也就是说,超个人法益是从个人法益中直接推导出来的,只有当超

7、个人法益保护个体利益与个体有质的关联性时才是正当合法的。超个人法益的判断基准是排除个人本位,主张社会本位和国家本位的。我国刑法学界普遍将超个人法益划分为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有学者根据内容的不同,对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予以细分,并将国家安全法益作为国家法益的重要内容,将公共安全法益作为社会法益的首要内容。亦即,安全和秩序是国家和社会本位下的超个人法益的核心内容。由于风险社会的风险对人类共同体的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作为至关重要的社会规范工具,刑法必须正视这种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并作出适时、适当的反应,以维护

8、和促进人类共同体的秩序与安全。因此,风险社会下的刑法需要突出对秩序和安全的保护。与此相适应,风险社会刑法法益的理念也不能忽略社会和国家层面的秩序与安全。此种价值理念同样强调集体主义,以社会和国家为本位。因此,超个人法益与风险社会刑法理论在法益的判断基准上基本一致,在理念上存在较大程度的契合。二、风险社会刑法法益的发展之于刑法体系的变化风险社会法益概念内涵上的模糊化与外延上的不断扩张,有其必然的一面,它是刑法为应对风险社会所做出的调适之举。法益作为刑法中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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