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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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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学生姓名 刘军专 业 法律硕士学 号 SA13216913摘要:刑事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是刑事诉讼中持久不衰的话题。而刑事证据“确实性、充分性”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它与传统的刑事证据“三性”间的关系如何?如何才能达到刑事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将是我论文探讨的话题。关键词:刑事证据;刑事诉讼;刑事证据特征:确实性、充分性刑事证据是一种专门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牛津法律大词典》对证据的解释为“事实,从事实中推断出
2、的结果及陈述,这些事实、结论和陈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之中的事实和情况。”一、刑事证据的确实、充分的含义 何为确实、充分,学者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做如下的理解。“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衡量,其含义是指据以立案、起诉、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充分”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这里的量不是指证据数量的多少而是指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同时所收集采纳的证据应形成证据链,环环相扣,不留破绽,无懈可击。只要证据对案
3、件事实的认定构成充分的理由,不论其数量多少都可以认为其具有充分性,因为“充分是强调证据对案件事实要有充分的证明力,至于证据的数量则由个体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决定。”⑥刑事证据的确实充分性是相辅相承的。确实是充分的前提条件,只有确实的证据才能被运用到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中来,才能对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起到证明的作用。当然,仅有证据确实,如果达不到证据充分的标准,也不能据以定案,只有确实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充分的证明力才能实现客观真实的再现。 有的学者认为在证据确实、充分以外还应加‘必要’做为证据的度必须达到的标准,⑦其
4、含义是指证据的证明力必须与证明对象的范围相一致(包括能够证明什么以及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应当限制在证明待证事实的必要的范围之内。因此,证明标准也相应的改为“犯罪事实、情节清楚,刑事证据必要、确定、充分”。其实质体现的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不仅追求严惩犯罪的诉讼目的,也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通过证据的“必要性”来确定证据的范围,可以避免在收集证据时过于求全而影响诉讼效率。然而我认为,对证据加以“必要性”的要求实质上是对我国刑事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的重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关联性实质上就是对证据的收
5、集和运用应当限制在证明待证事实的必要范围内的规定,是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必要性”的提出应该说是混淆了“确实、充分”这一根本标准和“三性”这一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的层次关系。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确实充分性在三阶段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一)现有的“一刀切”的标准《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实行“一刀切”的证据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6、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都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一致的,即都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对三阶段证据应有的确实充分的度并没有明晰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各阶段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难以把握。不仅《刑事诉讼法》如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3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6条对证据应
7、有的证明力均做了一致性的要求。采取的是一刀切的标准。我认为“一刀切”的证据标准存在着弊端,一是没有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分工。公、检、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阶段不同,所做的工作不同,在完成本阶段的工作任务将案件移送下一阶段时,对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应有所差别。如果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证据就确实、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达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程度,岂不是检法两家的司法资源都遭到浪费;二是容易诱发违法现象的发生。由于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是确实充分,有的办案人员为及时审结案件,在收集证据过
8、程中不惜采取诱供乃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同时在证据一时难以收集的情况下,因所拥有的证据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使案件久拖不下,在侦查或提起公诉阶段就会出现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超期羁押,违反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三是要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阶段要达到证据的确实充分是难以实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调查取证⑧,律师掌握的证据公安检察机关不一定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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