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践中民事司法鉴定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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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司法鉴定之我见贾志东【摘要】本文依托国际通行方式,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立足于建设有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我国民事司法制度中现行鉴定模式进行梳理,分析现行民事鉴定的规定和存在的漏洞,力图正本清源并为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提供一些有用的建议和意见。【关键词】司法鉴定国际通行做法;我国的历史沿革和现行方式;应当注意的漏洞和改革之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法治建设呈现逐年递增的飞跃式发展。虽然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应当看到我们国家走法治化国家的决心不会动摇,我们的法治建设在逐步推进。在目前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到大量鉴定问题。很多时候鉴定结果,往往会决定一个案件的归宿。案件的结果牵涉

2、大量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假定程序不公,肯定呈现司法不公,社会必然不和谐。为了社会的和谐,我们应当注重解决任何可能影响案件结果公正的情形,而目前民事司法鉴定侧重点就在于程序的合法。目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是我国民事案件审理中鉴定进行的依据,其中第25、26、28条规定了鉴定启动方法。但是有相当大的漏洞和矛盾的地方。所以针对目前鉴定可能存在的问题,浅谈笔者自己的看法。一、鉴定的历史沿革6历史上的鉴定东西方皆有。但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鉴定,多局限于刑事活动中。而西方则民刑兼备。特别是近现代西方司法制度的完善,建立了良好的民、刑司法鉴定体系。当然作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3、,其鉴定体系侧重必然有许多不同之处。大陆法系将鉴定人认定为法院的“科学技术助手”、“法官的科学辅助人”,认为其应当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应当本着实事说话,居间不偏不倚。在这些国家,鉴定人实际上是法院的外延组成部分。而英美法系将鉴定人视为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在其对抗主义的诉讼体制下,该鉴定依当事人的委托进行,最重要的是依照当事人的指示进行鉴定,并对当事人负责而非对法官负责。从而所谓“科学”的鉴定结果,必然对其委托人有利。那么可以想见,会出现因另一方不服,重新提起鉴定的情况。此情况必然造成相关的资源浪费。但是无论哪个法系,鉴定的申请启动均由当事人来完成,是当代各法系共同的特点。二、目前鉴定程序的

4、启动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鉴定,在适用91《民诉》规定期间,当时规定鉴定或由法院自身设立的鉴定机构来进行,没有鉴定机构的,由法院决定委托其他机构。此时期最大的特色是,是否鉴定由法院决定,即由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这完全延续了旧“职权主义”6的做法,实属不可取。之后虽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改革,但解决的并不彻底。直到201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行。《若干规定》对鉴定程序的规定,既有当事人自行约定,亦有法院指定,首次出现了“二元制”。目前的民事司法鉴定程序,多半产生于诉讼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26条所规定,原告或被告应当在在举证期限届

5、满前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不再此限。审判机关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照规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或依28条的规定自行委托鉴定。三、目前鉴定存在的问题《若干规定》25、26条和现行大陆法系的做法一致,即依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作出是否鉴定的决定,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在各自省市的相关配套规定规范下,从指定的机构中遴选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28条的规定,出现了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无论提起和机构的选定无需法院同意的情形。28条具体的规定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这一点可

6、以看出,我国目前在在鉴定中所遵循的选定,遵从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做法,将鉴定人既视作法院的“法官的科学辅助人”又视为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将二者直接放在一齐适用。当然这一切均由当事人自行提起鉴定申请,而鉴定机构的结论存在对法院负责和直接对当事人负责两种情形。6我国实际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历史沿革均体现出浓厚的大陆法系色彩,虽然这几年开始吸收借鉴英美法系中优良的程序规则,但是不能摒弃原有优秀的程序。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利弊,成为现有法律框架下的难题。我们作为法律的守护者,理应看到法律最重要的作用,应当是中立和公平。而“鉴定”在相关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大家均了然于胸。鉴定的结果有时完全左右法

7、官的主导方向。而如果完全遵从英美法系的做法,鉴定结论是否公平,我们无从评价。当然我们不能否决,自行委托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法院决定和委托,我们也不能排除法官的主动性是否至善。对于鉴定我们应当认识到,其应当具有“客观性”、“中立性”但是也存在“抢先性”。特别是“抢先性”,当事人可以先发制人。这个“抢先性”假如没有制约,那么必然影响法官的裁量,可能会导致不公的发生。四、解决的建议在《若干规定》中出现互相矛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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