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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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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需厘清两个问题 近来,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成为了法学界和司法界讨论的热门话题。笔者认为,要建立公平、科学的被害人补偿金制度,首先必须厘清两个问题。 一、国家补偿与社会救济具有本质区别 刑事被害人补偿,是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补偿。而社会救济则是指人们在其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两者在理论依据上不尽相同。按照陈兴良教授所持的“国家责任说
2、”观点,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依据在于:国家对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在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而社会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却是基于“社会福利说”,认为社会对其每一个成员要有一种责任即社会要通过良好的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 目前,我国已有对特困人群予以社会救济的规定,然而,仅靠这种民政救济途径仍无法解决刑事被害人的补偿问题。其一,两者的实施对象有所区别;其二,两者在对象的认定和金额的确定
3、上及相应程序上有所不同;第三,两者筹集经费的途径也有所差别;第四,国家补偿之后存在一个追索问题,而社会救济却不然。所以,从两者性质和功能的区别来看,按照一般特困人员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社会救济,并不利于最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建立单独的被害人补偿金制度并非多余。3 鉴于被害人补偿金制度与对特困人群的社会救济制度在性质与功能上的不同,在制定及实施的过程中,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首先是数额方面,由于对被害人强调的是国家补偿,因此应有别于民政对一般特困人员进行的社会福利性救济,对被害人实施补偿的金额应该比一般的社会救济要高。此外,在适用上,从有利于保护刑
4、事被害人的权益出发,应当允许对那些已经获得了补偿金但生活仍然十分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再进行与一般特困人员同等待遇的社会救济。 另外需注意的是,国家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补偿是被害人在无法得到犯罪行为人的足额赔偿时,国家给予被害人的一种带有赔偿性质的替代性补偿。但是这种补偿应当是以被害人没有严重的故意过错为条件,对于在犯罪中,有严重故意过错的被害人,则应当排除在补偿对象之外。但这些因主观过错而导致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虽然不能得到国家补偿,但却仍然有权通过社会救济来解决生活困难。 二、国家补偿与被告人赔偿具有主次之分 对刑事被害人实施国家补偿是在犯罪人无力赔偿被
5、害人损失时,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作为一项补偿制度,国家补偿具有补偿性、滞后性和有限性。所以,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必须是在被害人因犯罪侵害遭受损害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时方能启动。被害人必须先用尽附带民事诉讼及其他刑事赔偿手段,并通过特定的补偿程序才可受偿。如果忽略犯罪毕竟是由具体的侵害人实施的,首先应由侵害人来赔偿这一事实,一味将赔偿的包袱转移给国家,则不仅放纵了犯罪,而且相对于其他民事赔偿而言,这种优越的补偿制度也是不公平的。再者,侵害人一时无法赔偿,并不代表永远无法赔偿。对于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案件,应
6、将罚金和财产首先赔偿给被害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也应将这笔罚没收入作为被害人补偿基金的来源之一。3 特别要注意的是,刑事被害人补偿金由国家支付,国家在支付补偿金后自然应取得已获补偿的被害人对侵害人所有的民事权利,以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给付。若国家(可考虑由民政部门代为行使追偿权)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大于补偿金额的,其超过部分仍应转归被害人所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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