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中的法定必备条款

论劳动合同中的法定必备条款

ID:11821153

大小:377.00 KB

页数:253页

时间:2018-07-14

论劳动合同中的法定必备条款_第1页
论劳动合同中的法定必备条款_第2页
论劳动合同中的法定必备条款_第3页
论劳动合同中的法定必备条款_第4页
论劳动合同中的法定必备条款_第5页
资源描述:

《论劳动合同中的法定必备条款》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论劳动合同中的法定必备条款1、相关定义1.1、()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的概念及特征1.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的概念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规定劳资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其产生的依据是劳动立法的规定。由于劳动合同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与私益性,法律不可能要求每一个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是一样的。但出于维护劳动生产安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条款为劳动合同必不可少之内容。这些条款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是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主要内容达成的合意,其为每一个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强

2、制性。当法定必备条款欠缺时就会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2.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的特征究竟什么样的条款才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即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应当具备哪些特质,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普遍性。首先,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应当是一类具有代表性的条款,而不应是个别劳动合同才具备的特殊条款。因此,普遍性应当是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的重要特质。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的普遍性一方面是指,法定必备条款应当是这样的条款:它是绝大多数劳动关系都具有的内容,是劳动合同具有共性的部分。换言之,应

3、为绝大多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享有的权利和需要承担的义务,而不应是某些特殊劳动关系中的特别规定。由于劳动合同具有不完全性的特点,劳动合同建立时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能作出基础性规定,无法完全明确。需要在其后日复一日的履行中不断明确,并很可能发生各种变化。劳动合同的此种性质决定了需要一些基础性内容来确立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并通过强制力保证每个劳动合同4都具备这些基础性内容,因此产生了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正是因为法定必备条款是由劳动立法强制规定的,所以在劳动合同各种类型的条款中,法定必备条款在维护劳资关系稳定、和谐方面起着

4、最基础的作用,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因此,法定必备条款规定的只应是劳动合同中最重要的部分,即明确劳动关系必不可少的那部分内容。而不能事无巨细地把劳动合同的各种内容或者应属当事人自由约定条款的部分也一一列入。普遍性的另一方面是指法定必备条款的内容应主要由国家公权力机关统一制定执行,而不能由私人特别是处于强者地位的用人单位随意更改、变换。在此层面上,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所起的作用更多是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2)特殊性。从横向层面看,劳动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不具备的持续性、人身隶属性等特点,因此,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与其他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应有所区别。它应当

5、体现劳动合同自身的特色。由于法定必备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与合同的性质有关,所以,它应当是能够表现一类合同区别于另一类合同的内容。例如,买卖合同以标的和数量为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这些条款的合同无法成立。劳动合同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的主要特征就是劳动合同的人身隶属性。劳动者在身份上从属于用人单位,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在整体上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组织系统的一部分。虽然在形式上,一份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具有平等性。但实质上,由于劳动合同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劳动者实际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且双方的经济实力、获取信息能力方面存在

6、严重的不对称,劳动者实质上处于弱者地位。这就需要劳动立法在确立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的内容时,适当倾斜保护劳动者。51.2、格式条款的概念应当说,任何概念都很难是唯一的。正如对格式条款的称谓一样,学者们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也是见仁见智,呈现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在此,笔者仅对我国《合同法》第39条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定作出评析。我国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此定义有两点值得商榷。第一,该解释特别强调格式条款具有”为了重复使用”的特点。而王利明先①参

7、见王利明:《对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第4页。3生认为不能将”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因为它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重复使用。虽然格式条款大多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但”重复使用”只是其经济功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①笔者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因为”为了重复使用”仅表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主观动机而已,对于以调整“人的行为”为主的法律规范来说,”为了重复使用”这一”主观动机”显得无足轻重。第二,该定义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这一表述不甚准确。因为“未与对方协商”的弦

8、外之音似乎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其实还是允许对方对格式条款进行协商的,只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