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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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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当前依法治国中的存在意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中国古代法中一个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对当时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前西方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法律中也同样存在着该原则的身影,那么对于正处在依法治国关键阶段的我们,又该如何科学的对待“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就成为了一个引人关注的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论题。“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法律中存废的关键应该是在立法上对各种利益相衡量所作出的科学选择。 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概述 (一)中国刑法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历史沿革及立法现状 “亲亲得相
2、首匿”原则是礼法结合的产物,其产生和发展都是与礼法的结合同步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源于先秦儒家关于“孝”的伦理观念。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至其中”,就是对该原则的最好体现。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但在当时儒家思想还未成为治国的主导思想,因此,“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也就只停留在了道德层面而未上升为立法。[①] 汉初统治者吸取了秦朝灭亡的教训,开始注重了“孝治”,儒家思想日益受到当政者的重视,直至汉武帝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这种“孝治”的氛围中,“亲亲得相首
3、匿”原则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并最终于汉宣帝地节四年上升为立法,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此时亲属范围限制在三代以内。[②] 礼法的完美结合完成于唐朝,“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同样是在唐朝得到了全面发展,这时的国家法律不仅扩大了制度范围,而且对其具体内容也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唐律疏议》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4、③] 从清末变法开始,至新中国的成立,社会发生了剧烈的变革,两千余年的封建法律体系轰然解体,保留的中华法系特征也已寥寥无几,“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便是其中之一。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相关内容,并进一步扩大了亲属的范围。[④] 新政权建立后,为了彻底粉碎“伪法统”,建立全新的法律制度,在立法上否定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近期的1996年修订刑诉法和1997年修订刑法,仍未对“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网开一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5、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西方刑法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体现 从世界各国立法上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并非中国传统法律所特有的。早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
6、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⑤]今天,很多国家现行法中仍存在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身影,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1976年《德国刑法典》及1975年《意大利刑法典》。[⑥] 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当前依法治国中的存在意义 (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不仅仅是道德规范 很多人把“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看作仅仅是道德范畴之内的事,而不把它当作法律原则来对待,是对该原则的一种误读。从法理上讲,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晰,他们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相辅相成,并可以相互转化,甚至出
7、现了“道德法律化”,法律成为了道德的底线;[⑦]从法的产生历史来看,法的产生就是部分道德和习惯独立为法的过程。 诚然“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原本是一个道德规范,但如果它仅仅如此而已,那也就没有探讨的必要了。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由于“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调整社会的特殊功能,使得它进入了立法视野。一旦成为成文法的一部分,该原则就不再是道德规范,或者至少不再仅仅是道德规范。“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入法是一个道德与法律结合的过程,但一旦成为法律就主要是从法律层面上来调整社会,因为法律的调整机制比道德更具有强制力,否则它本身的现状就已经能
8、满足社会需要,我们也就不必无病呻吟了。所以,“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法治而非德治,是与当前的依法治国相锲合的。 (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现实意义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中国历史上发挥过巨大的作用,时至今日,社会结构、人的观念及人际关系都已不同往昔,但它仍然存在着不可磨灭的功效: 其一,该原则符合我国现阶段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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