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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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峡两岸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比较研究-法律海峡两岸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比较研究梅传强,秦宗川摘要:海峡两岸有关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在规制的严厉化、立法的专门化和司法的多样化等方面呈现相同的特征;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整体上较大陆地区更为悠久,二者在法律渊源(立法模式)、规制主体、规制行为和法定刑配置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今后,大陆应当借鉴台湾地区相应立法,实现立法模式的多元化,废除食品安全犯罪的死刑并推进司法定罪的专门化。关键词: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刑法规制;比较研究中图分类号:D924.32;D927.584.3文献标识码

2、:A文章编号:1674-8557(2014)02-0003-13古语有云:“民以食为天”,足见食品对于人的重要性。如今,人们关乎的不仅是吃饱、吃好,更要吃健康。但事实是,问题食品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甚至是有毒有害之食品大量潜伏于公众身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形势严峻。海峡两岸均面临较为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冲击着海峡两岸公众“吃健康”的愿景。这也正成为海峡两岸着力于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重要原因。随着海峡两岸交流面的拓展与深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无疑成为共同的议题与重要的合作领域。基于社会背景、法制环境等方面的不同,海峡两岸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3、刑法规制方面各具特色,呈现不少差异;但随着两岸联系交流的日趋紧密,以及公众意识和需求的趋近,海峡两岸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方面无疑将进一步融合、趋同。基于此,本文对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沿革、具体规范、发展趋势进行总结、归纳和分析。主要通过比较研究,以迎合海峡两岸刑事法律交流不断深化的趋势,更期望对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共同进步和完善有所裨益。一、海峡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沿革(一)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沿革我国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较短,不过三十多年的时间。我国大陆地区1949年后至1979年才

4、正式颁行了首部刑法典,而之前时间段中并无刑法可言。所以,我国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最早也只能溯源至1979年。但事实上,1979年《刑法》中并无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规范,也即1979年《刑法》中不包含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内容。我国大陆地区出现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内容的最早时间应当是1982年。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该法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并对违反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行为设定了罚则,其中便包括刑罚。该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

5、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第114条或者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而当时《刑法》(1979年《刑法》)的第187条、第114条和第164条分别为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制造、贩卖假药罪,尽管这些犯罪都非明确的食品安全犯罪,但毕竟严重失范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受到了刑罚制裁,故而也属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内容。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6、品卫生法(试行)》以附属刑法方式规定了名非但实为食品安全的犯罪,这是我国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最早的刑法规制表现。随后的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试行)》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尽管定罪罪名有别,但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实质却无异。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了《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应当是我国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专门性刑法规

7、制的最早渊源。该《决定》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至此,立法机关以特别刑法的方式正式规定了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标志着我国大陆地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专门化。《决定》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体仅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决定》事实上也把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纳入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只是以其他罪名予以体现。《决定》的第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是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188条

8、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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