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行为法律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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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行为法律性质分析  高校教师职称制度是我国高校人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高校教师队伍的建设和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弄清教师职称评审的法律性质,对促进高校和谐发展,保障教师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职称与职称评审的内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式,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1]。  职称是指“职务或称号的名称”,它曾被叫为职务的名称、技术称号、荣誉称号、学术称号、学衔称号等。1986年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前,它

2、具有如下特点:①不与工资、福利及其它待遇挂钩的,②没有名额限制;③一旦取得,终身享有;④评审标准统一,不因地区、民族等因素而不同;⑤评审结果与聘用无关。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后,它的内涵发生了变化,通常所说的“职称”便成了指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它的特点也随之变化:①与工资、福利及其它待遇挂钩,②有名额限制;③一旦取得,终身享有;④评审标准各地不统一;⑤评审结果在大部分地区、单位与聘用结合。  职称评审是指教育主管部门或各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对教师的论文、著作以及教学科研方面的组织领导能力进行学术评价,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授予教师相应的职务。它是一种具有公共性质的行为

3、。  二、职称评审的法律性质  职称评审行为究竟是高校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尚无统一认识,司法界多倾向于认定为高校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学界多倾向于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笔者倾向于后者。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职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不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或个人所做的行为,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或个人没有运用行政职能所作的行为,没有针对行政相对人所做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的标准,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

4、的这种分类方式,对认识我国现行行政救济机制、确定不同行政行为的相应救济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可以对照行政行为的定义从职称评审行为的行为主体、权力性质以及行为效果上来逐一分析它的法律性质:  (一)职称评审的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授权组织。  行为主体通常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一般由两类组织构成:一是国家机关(职权行政主体),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授权行政主体)。行为主体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一、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二、行政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三、行政主体能独立承担

5、法律责任。  我国大学教师职称评审的行为主体为教育主管部门或高等学校(各级高等学校职称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为具体实施机构)。教育主管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是享有行政职能的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发文认可评审结果(教授只能由教育主管部门发文认可),同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是当然的行为主体。而高等院校呢,如上所述,是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职称评审的行政职能;同时,高校院校在职称评审中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地行使评审权,并自行采取措施以保障职称评审行为的实施。授权程度不同的学校分别拥有副教授、讲师、助教或讲师、助教职称的审定权。再者,高校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能独立作为行政

6、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及国家赔偿中的赔偿义务主体,并能独立承担复议、诉讼、赔偿的结果。由此可见,高校是行为主体的另一类,授权行政主体。  依上所述,大学教师职称评审的行为主体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主体。  (二)职称评审的权力性质是行使行政权。  我们可从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行为的目的、行使的方式、行为效果几个方面来分析职称评审的权力性质:  首先,职称评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教育事业,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教师职称评审行为是一种行政公务,具有公共性质,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行政主体行政目的

7、的公共性是它的本质属性,行政行为就是公共权力代表公共利益,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共活动。  其次,职称评审行为行使了行政权力。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力行使有两种情况,一是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师职称评审行为进行组织和管理,属于行使行政权力;二是高校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一种合法的授权,有着明确的授权机关、授权方式以及授权范围,所以当它被授予高校行使时,并不改变它行政权力的实质。同时,这种权力具有明显的单向性和强制性,显然,在学校依据《试行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时对教师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核、评价以及做出是否授予的决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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