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与仲裁关系中的既判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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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诉讼与仲裁关系中的既判力问题一、引论  既判力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其后,又历经实体法说、诉讼法说以及权利实在说等法律学说的理论发展,最终形成近现代意义上,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普遍接受的既判力原则。其拉丁文表述直译为“已决事项”。[1]既判力具有积极和消极两重效果。前者指,一项法律判决对当事人而言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对前诉所作判决的约束;后者指,当事人等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行争执,法院对于既判案件不得再理。它的逻辑依据体现于两个拉丁文法谚,即

2、为公共利益诉讼应当终结,一人为同一诉由不被二次起诉。既判力原则是各国法律制度中普遍承认的重要法律原则,被认为是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原则的一个明例。[2]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8/8★精品文档★  诉讼中的既判力因其重要性备受法学家的关注,相关文献也汗牛充栋。但涉及诉讼和仲裁关系中的既判力问题却未得到深入的研究。在仲裁领域,既判力原则已经被广为接受,一个终局的仲裁裁决同时具有积极和消极的既判力效果。国际法协会在其《既判力与仲裁的临时报告》[3]中列出了国际仲裁中既判力问题可能出现的四种情况,

3、即在部分裁决与终局裁决之间、仲裁庭与仲裁庭之间、法院与仲裁庭之间、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与仲裁庭之间。最为常见的是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既判力关系。例如,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而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则申请仲裁。此时,法院或仲裁庭必须判断是否受到对方对相关争议认定的约束。  在诉讼和仲裁的关系上,法院方面可能会面临两种情况:1.仲裁庭已经作出管辖权决定或实体裁决;2.仲裁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仲裁庭可能尚未作出管辖权的决定或尚未作出实体裁决。仲裁庭方面同样会面临两种情况:1.法院已经作出了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决或对于实体争

4、议的判决;2.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未决,或法院对于实体争议的判决未决。法院与仲裁庭各自面临的前一种情况涉及既判力问题,后一种情况涉及诉讼与仲裁间的平行程序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将围绕诉讼和仲裁的关系展开对既判力问题的探讨。  二、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对仲裁的影响  法院判决既判力的国外立法例考察  在英国以及其他英联邦国家的法律中,既判力是一项确立已久的原则。英国普通法建立了较为宽泛的既判力制度。例如,在后诉的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诉因禁反诉”和“争点禁反诉”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8

5、/8★精品文档★来实现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前者防止当事人就与前诉中同一诉因再诉,包括所有的诉求和抗辩。后者防止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前诉中的主要争议点再诉,不论前后诉因是否相同。此外,英国法中还有“已有救济”和“程序滥用”制度。在英国,外国判决也有与本国判决相类似的既判力效力。但外国判决必须在作出国已经具有既判力,并且该外国判决为获得任何排他的效力必须首先得到法院地国的承认。[4]既判力在美国法中主要由“请求阻却”和“争点阻却”组成。其规定与英国法类似,在范围上有时还及于第三方当事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的法典都对既判力

6、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80条规定,法院就管辖权及实体的判决均有既判力之效力。在国际案件中,一般而言,一项外国判决要在内国获得既判力首先需得到法院地法的承认。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丹麦和瑞典,在没有国际公约或欧盟规定的情况下,外国判决是不具备既判力的。[5]  在国际法中既判力原则也被广为接受。在国际常设法院审理的ChorzowFactoryCase中,Anzilotti法官认为既判力是“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原则。”国际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确立了既判力原则。欧盟法院也同样认可了前诉判决的既判力,虽然法

7、院的程序规则没有明确提到既判力。[6]  法院判决既判力对于仲裁庭的约束力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8/8★精品文档★  在法院判决之间,适用既判力原则保证了一项判决的稳定性,也排除了对于已决事项再次审判而引发前后判决相互矛盾的危险。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对于仲裁庭是否也具有这样的约束力,需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国内仲裁。在国内仲裁中,一般认为仲裁庭将受到法院判决既判力的约束。仲裁庭漠视法院的判决将导致裁决因违背公共秩序而被撤销。[7]1994年《埃及民商事仲裁法》第58条明确规定仲裁裁决不能与

8、法院判决相抵触。根据该条,只有满足下列情形,法院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令状才能发出:该仲裁裁决与埃及法院就争议事项已经作出的判决不相抵触。该仲裁裁决不包含任何违反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公共秩序的内容。该仲裁裁决已经以有效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其中项直接规定了仲裁裁决需受法院判决既判力之约束。中将公共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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