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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1
《山西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山西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各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规范发证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质检总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和《关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是指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并确定由省级发证的产品
2、目录、产品实施细则,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第三条省级发证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坚决杜绝社会中介组织代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保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和良好形象。第四条 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省级发证管理产品的,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组织省级发证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 负责组织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
3、、批准、发证工作;(三)负责审查、考核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承担省级发证工作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四)公告由本省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五)建立本省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档案;(六)负责本辖区内发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七)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八)负责本辖区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的监督管理;(九)受理省级发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省级发证工作有关争议事宜。省局内设山西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工许办),统一负责省级发证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为充分调动
4、和发挥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省局行政许可委托手续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省级发证的部分具体工作,对承担的工作向省局负责。其主要工作职责为:(一)负责部分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二)组织或配合组织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三)向省局推荐承担省级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四)负责对本辖区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的管理,并建立获证企业档案;(五)负责本辖区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无证查处;(六)完成省局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第三章 工作程序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第七条 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
5、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营业执照;(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落后工艺,不存在国家禁止投资建设的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第八条企业生产省级发证的产品,应到所在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或在山西省
6、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网(www.bqts.gov.cn)上下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1),企业应按申请书和产品发证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填写并录入电子版本,将申请书(附EXCEL格式电子版本)及其它附件一式三份提交到省局或所在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申请。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省级发证产品目录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或省局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生产许可证。第九条 根据省局对不同发证产品的具体规定,受理企业申请一般采取以下方式:(一)由省局负责受理企业申请。省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申请进行
7、初步审核把关,对符合实施细则及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申请进行初步审核把关,对符合实施细则及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不符合条件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
8、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相关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第十条 省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有关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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