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模糊性语言在法律实践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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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模糊性语言在法律实践的运用》》》彭丹云(福建福州350007)作者简介:彭丹云,男,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法律语言学和法律翻译。[内容提要]精确性的语言在法律语体中的使用普遍得到人们的认知和注重,但模糊性的语言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却相当谨慎。其实,从主体、客体和语言本身的特点来看,模糊是法律语言的固有属性,法律语言存在着模糊性,但它不应与“含混”、“歧义”混淆,模糊性法律语言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于法律的完善和司法的可操作性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应该加强对这方面理论的研究,并使其在法律实践中得到重视和正确运用。[关键词]法律语言模糊性法律实践语用功能引

2、言美国加州大学控制论专家扎德于1965年在其著名论文《模糊集合》中提出“模糊理论”,引发了科学研究划时代的变革,并迅速渗透到众多学科领域当中,产生了如模糊逻辑学、模糊数学、模糊美学等新兴学科,同时为语言学研究也带来了崭新的思维方式。近些年来,我国在模糊理论的研究方面有了长足的发展,北京师范大学语言学家伍铁平教授将模糊理论运用于语言科学领域的研究,并创立了“模糊语言学”。那么,作为自然语言之一的法律语言,也就必然具有模糊语言的属性。人们以往虽然非常注重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和精确性,但是另一面却多少忽略了法律语言的模糊属性及其存在的必然性、合理性以及表现方式等方面的研究,使得“模糊

3、”往往成为法律语言的大敌和批判的对象,其实“模糊”与“含混”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它们之间却有着本质的区别,“模糊”是客观存在于语言中的一种固有的属性,属于语言范畴,模糊语言恰到好处的运用,可能更加增强表述的全面性,这属于修辞范畴。“含混”不是语言的固有属性,并不客观存在于语言中,它是非正常的能产生歧义的语言运用结果。我们就模糊性语言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进行探讨,以力求达到科学地认识模糊性法律语言的本质属性和功能,克服模糊性法律语言的消极因素,更好地促进立法、司法以及法律诉讼和法律服务中语言应用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系统化。一、模糊性法律语言的本质属性一部过分强调文字准确的法律难

4、免会导致立法的片面性,而模糊法律语言,就其本质而言,是实现立法意图和司法目标不可或缺的手段。根据扎德的模糊集合理论,人类思维过程与决策是高度复杂的,高精度与高复杂性是无法兼容的。为了使人们能够对人文系统的行为做出有意义的论断,可能必须抛弃高标准的严格性和精确性。这决定了语义的精确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而处于语义外延的广大过渡领域是分级的,难以划清界限的模糊现象是普遍的,这就决定了语义的模糊性是绝对的。因为“人们的思维能力是相当发达的,而表示概念的语言成分则是相对有限的,因此语言的某些词汇成分和语法成分所表示的语义不可避免地要具有模糊性”。而作为自然语言变体之一的法律语言,是

5、人们在认知法律和从事法律事务过程中的一种思维语言。从认识和思维的角度看,它可以在谨慎的思考后,通过言语的方式进行面对面的口语表达和交流,也可以是在经过严密逻辑思维之后以文字组合的方式被阅读理解和书写记录,呈现在各种法律文书的书面语中。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源于思维的模糊性,而思维的模糊性源自其所认识的对象的复杂及由此而产生的概念的不确定。在反映事物特有属性的思维过程中,外部世界的复杂性和人的思维的局限性,使得人对于自己的认识对象的特有属性有着一个认识过程,这是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从本质上说,概念的不确定性表明了认识在某方面的欠缺,而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在认识中却又具有普遍性,因此,模

6、糊性作为与精确性相对立的一种属性,体现了思维的共性。法律概念的确定只是相对的或有条件的,而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却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从法学角度来说,根据法律自身的特点,法律也存在着局限性,这使得法律语言呈现出一定的模糊性。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语言只注意表述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然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即可能是不公正的,这种普遍的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可能违背自身的目的而导致的不公正的情况发生。法律对于其调整的社会生活应该具有最大的涵盖性,但是我们所制定的法律文件仍会存在缺漏和盲区。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造成用语言文字所表述的法律不能涵

7、盖一切社会关系的情况,而不能涵盖的社会层面成为法律的模糊区域。威廉姆斯在其名著《语言与法律》一书中指出,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越趋边缘则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议,而其究竟属该语言外延之内或之外,亦难断定。……此非立法者的疏忽,而系任何语言所难避免。陈忠诚先生在论证法律语言时也指出:至少在客观上讲,法律语言是不精确、不严谨,易生歧义。……法律文字应当精确而实际上颇有极不精确的。因此我们更赞同刘尉铭先生的观点:“法律语言作为自然语言的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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