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架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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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架构论文..毕业论文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对特定范围内的民事公益案件提起诉讼已写进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在我国,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权,以制度为载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已刻不容缓。具体而言,应当分别从诉讼原则、诉讼范围、举证责任、诉讼程序方面进行规范。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架构一、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以下五种观点:观点一:原告代理人说。检察机关是为了公共利益免受侵害而代表民众提起诉讼的,其身份就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观点二:法律监督者

2、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授权的监督机关。观点三: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毕业,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具有原告与法律监督者双重身份。观点四:公益代表人说。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是进行法律监督,而这正是代表国家公益进行的监督。观点五:原告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是原告,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笔者认为,前四种观点都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代理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是原告代理人,那这个原告是谁呢?国家还是公众?显然,在诉讼法中,未进入诉讼程序就无所谓原告,原告代理人说无从谈起。法律监督者说定位不准,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提起民

3、事公诉的依据,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在庭审阶段,检察机关享有公诉权;在庭审阶段外,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显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不准。双重地位说的矛盾之处在于检察机关若既是民事公诉的原告又是民事公诉的监督者,就好比足球场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案件的公正性不可避免的受到质疑。诉讼法概念中没有公益代表人说,因而难以定位。这个纯粹的理论概念无法反映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地位。因此,公益代表人说也欠缺考虑。笔者认为原告说相对合理。从诉权理论分析,凡是启动诉讼程序的人均可称为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对抗为基本结构的,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

4、平等,法官为居中裁判者,三者之间是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在民事公诉案中,检察机关实际上是在实体原告怠于、不能、不敢行使诉权或无实体原告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因此,其身份仍较为特殊。虽然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导致诉讼程序开始,但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别,仅仅是“程序原告”。二、诉讼原则、起诉范围及举证责任(一)诉讼原则第一,公益原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只能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该原则强调只有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失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是对公权力实质性的限定,以此保障诉讼范围适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5、不代表自己的利益,也不代表某种特殊的或具体的利益,其代表的是国家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若仅是私人权益受到侵害,即使当事人不愿、不能、不敢或无人起诉,检察机关也不得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是防止公权力对私权益的过分介入,维持私权自治与国家适当干预的平衡。第二,必要原则。检察机关只有在必要时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要的标准有三点:(1)被诉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不能纳入其中。(2)起诉机制受到阻碍。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法民事行为侵害并造成损失时,没有符合资格的原告,或虽有符合资格的原告但其不敢起诉、不愿起诉、不能起诉等。(3)违法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损

6、害必须是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在“重大”的把握上,应当从涉案范围、人数、金额、社会影响、后果程度等进行综合评判。第三,时效原则。该原则意味着如果超过了法定时效,即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检察机关也应不予救济。这主要是从保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节约司法成本和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存在时效性,而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特殊的民事诉讼,仍属于民诉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也应当考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诉讼活动。在此特别强调平等主体这几个字眼,在民事诉讼中最为显著的就是诉讼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尽管检察机关是法律监

7、督机关,但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仍是以原告身份出现的,其诉讼权利应当与原告的法律地位相适应,不能以法律监督权来压制审判权和对方当事人的诉权。(二)起诉范围为了防止民事公益诉讼的滥用,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应范围加以确认。科学、合理的划分这个范围,非常关键。从务实的角度而言,依据“必要原则”,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管辖的民事公诉案件应当包括:第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我国国有资产存在范围广、数量多,但权责不明,产权不分,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虽然我国刑法有关国有资产流失的罪名有20多个,但实践中由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新手段

8、层出不穷,对这些新的行为方式难以定性,使得不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行为因“法无明文不为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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