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伪造发票罪及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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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有伪造发票罪及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界定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6月2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中洋百货门前,欲向宋某某(男,33岁,山东省人)出售发票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手提袋内起获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1744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赃物已被起获在案。起获发票35本,小广告26张及手机1部现在案。二、诉辩审情况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8日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

2、称:陈某主观上没有出售的故意,是其老板负责让其进行假发票交易,他是受雇于别人,给老板送票,从老板处拿工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陈某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法理解说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替“老板”(

3、无法查清)送假发票给宋某的行为,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将假发票出售给宋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既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又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当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将大量假发票欲出售给宋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刑法修正案(八)》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予以立法的目的是对于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

4、行为人实施了其他发票类犯罪的行为,且非法持有人拒不说明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目的,司法机关又无法查实,这种情况下一般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论处。凡是能够查清行为人持有的伪造的发票的来源与去向,且有证据证明的,都应以相应的发票犯罪进行处理,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具体到本案中:6首先,被告人陈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体要求。其次,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故意。具体到案件本身,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人宋某提供的线索,顺利将正欲出售假发票的被告

5、人陈某抓获,并当场起获了伪造的发票1744份,从被告人陈某的暂住地内起获了贩卖发票的小广告,广告上的电话号码系被告人陈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被告人陈某始终供称其持有的假发票是其“老板”让他送给客户的,他只负责运送和交易,其本人不具有贩卖的故意。根据证人宋某证言,能够证实宋某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被告人并约定了进行假发票交易的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后宋某报警并按警方指示到达约定交易地点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民警丁轩、赵铮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接到宋某报警后,其二人到案发现场将正在进行假发票交易但交易尚未完成的被告人陈某予以

6、抓获;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所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发票。虽然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老板负责让其进行假发票交易,但其又无法提供“老板”的联系方式和具体住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找到其所称的“老板”,该细节无法予以核实。证人宋某证言、民警证言、鉴定结论、起获的小广告及涉案手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散发贩卖假发票的小广告,主观上已经具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目的。6即使被告人陈某所供述的“老板”真实存在,被告人陈某受“老板”指使,将假发票卖与证人宋某,其行为也属于一种“居间”行为,与

7、伪造的发票犯罪中居间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对于这种居间的贩卖行为,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主观意图。再次,被告人陈某实施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根据被告人陈某供述,其到约定地点后提着装假发票的袋子上了对方轿车的后排座,其拿出一本手写的假发票给了对方,正在拿第二本时被警察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的上述出售假发票的行为有在案证人宋某证言与民警丁轩、赵铮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虽然被告人陈某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完成,但其已经实施了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且假发票数量有1744份。根据《最高

8、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6条的规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了立案追诉的标准。最后,被告人陈某向他人出售假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侵犯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被告人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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