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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法定位论文n1/jcrb1457/ca64834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月10日。4参见赵钢:“仓促的修订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页9。5目的与功能是密切相关的一对范畴。笔者理解,制度目的是从主观角度来描述制度的作用,而制度功能则是从客观角度来描述制度的作用。两者为同样事物的不同侧面,根据叙事的具体视角与情形,作不同的称谓。6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3
2、04-326。7参见刘家兴:“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页625。8参见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90。9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页362;刘家兴,见前注6,页32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676。10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大陆法系主要学说有三种:私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和解决纠纷说。前两种学说为德国学者所倡导,解决纠纷说为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所倡
3、导。日本另一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则认为,解决纠纷是对私权利保护和维护法律秩序的不同角度的看待而已。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5;江伟,见前注9,页125-13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43。11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习惯上较常见的用语是“维护国家法制”,其实质应视同于“维护法律秩序”。12参见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12;柴发邦,见前注9,页100
4、、359;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页54。13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页610。14正因为保护当事人私权利与维护国家法制的法理一致性,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将保护私权利和维护实体私法体系作为民事诉讼同一作用的不同表述。参见谷口安平,见前注10,页42。15按照德国学者介绍,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服务于维护法律制度之目的情形下(如因重婚而提起的撤销婚姻诉讼),民事诉讼程序开
5、始与否并不仅仅由直接的当事人决定,即使当事人反对,某国家机构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职能机构”也可以提起诉讼或上诉。(参见尧厄尼希,见前注10,页4-5。)这样的立法例对理解本文此处所叙述的民事抗诉制度具有很强的启发性和示范性。16较为具体的相关论述参见刘家兴,见前注6,页312-314。当然,就第四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也很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相对于本案审理而言,这些行为应定性为违反中立、公正之程序法要求。因此,即使这些行为不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也
6、仍然视为违反程序法,构成抗诉事由。17刘家兴,见前注6,页322。18吴小英:“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页62。19刘家兴,见前注6,页322。20参见潘剑锋:“论证明的相对性”,《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21杨立新,见前注12,页56。22至于何谓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新证据”,基于诉讼制度的统一性,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确定。参见王景琦:“民事抗诉条件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23参见王胜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7、)的说明》,npc/zt/2008-02/21/content_149477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月10日。24关于这一点,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报告中也得到明确印证。审议报告指出:“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修改是必要的。”见胡康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
8、改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页5。25修正案草案讨论过程中,有人对民事抗诉事由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两者在原理或功能上有所区别。参见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页188。26同上注,页187。27笔者曾在检察机关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近八年。一个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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