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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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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独立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之构建关键词:民事抗诉再审程序/独立内容提要:由于检察机关的主体特殊性,具有非对抗特性的纯粹抗诉再审程序与基于当事人对立结构而设计的一审、二审程序并不相容,加之一审、二审程序并没有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诉讼相关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地重复利用原来的一审、二审程序审理抗诉案件,应当针对检察机关的特殊性构建独立的民事抗诉再审程序。对于再审案件的审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笼统地规定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1]由于内容过于简略,再审程序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如
2、再审管辖、再审范围、再审方式等,均缺乏明确的规定,实施起来难度较大,[2]特别是这种规定只是单纯地考虑到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到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没有针对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特殊性规定与之配套的程序内容,检察机关虽然是抗诉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和主要参与者,但它本身却成了再审程序中的空白和盲点。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的再审中,大多只是宣读抗诉书,这样,抗诉只是起到引起再审程序的作用,而无法实现审判监督的职能,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再审程序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来一审
3、、二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对立结构,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亦不同于单纯处理当事人权益争议的一、二审程序,纯粹的抗诉再审程序是以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为审理中心并且以检察机关作为主要主体的程序。因此,基于当事人对立基调而设计的诉讼程序,根本无法满足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律应当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另行规定独立的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程序。LOcALHOST一、抗诉再审程序的独立性抗诉再审案件的独立性,主要是指抗诉再审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的不相融性。由于这种不相融,决定了抗诉再审案件不能适用原来审理该案的一审、二审程序审理,而应当设计专门的、独立的程序来审理
4、抗诉再审案件。(一)抗诉再审程序的纯粹化视角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再审程序的启动方面。再审程序启动之后,三种不同启动方式所提起的再审案件就统一适用单一的、无实质性差别的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此,通常意义上所讲再审程序,经常呈现为一个混杂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诸多因素的审理程序。同样,抗诉案件的审理,亦往往并不局限于抗诉本身,而涉及到与抗诉无关或是无实质关联的诸多因素,比如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当事人的利益考量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宣读完抗诉书后,抗
5、诉案件的审理就基本转化为普通的再审案件。这种做法不但使检察机关的抗诉在再审程序之中失去了其应有的特性,而且也使得人们在思维上形成了某种惯性或定式,那就是不再从单纯的抗诉再审视角来思考抗诉再审的问题,而是将一些本来独立的、无实质关联的再审程序内的因素混杂在一起思考问题,给抗诉再审平添了诸多难题。比如,如何协调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与当事人的请求之间的关系?这本来属于两个程序之间的协调问题,但现在基本上将其作为一个纯粹的抗诉再审程序内的问题来看待。笔者认为,再审程序虽然由三个不同的体系构成,但这三个体系之间是存在区别的,虽然可能会在某些程序内容上
6、混杂在一起,但它们之间并不是重复的或是重叠的,而是相互独立的。对于再审程序内容的理解应当根据不同的体系,区别对待。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范畴的程序构成应当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视角来理解,而对于属于抗诉再审范畴的程序构成则应当遵循抗诉再审的内在规律来设定。不同程序的内容在客观上可以进行配置要素上的混杂,但各个程序本身均必须按照自身的特有规律和既定轨道运行,否则,必然引起程序的混乱。就单一的程序构成而言,抗诉再审程序属于再审程序的一种。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抗诉再审程序仅仅是指由检察机关的抗诉所启动的、以审理抗诉请求为主导内容的再
7、审程序。尽管这个界定在概念上并不是特别准确,但就指向对象来看,基本上能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法院决定再审程序清晰地区别开来,并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剔除出抗诉再审程序。虽然纯粹的抗诉再审程序可能会在再审程序中与其他程序相混杂,但这种混杂,是一种相互独立的程序个体之间的混杂,并不是可以相互否定和替代的混同,不能否认抗诉再审程序不同于其他两种再审程序的独立存在性。现实中的抗诉再审程序,除了审理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之外,可能还会涉及到其他与抗诉请求无关的内容。这种情况,只能说明这个再审程序中除了抗诉再审程序,还包括其他的程序内容,或者说这个再审程序本
8、身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抗诉再审程序,而是搀杂多种程序内容的混合性程序。抗诉再审程序的纯粹化视角,就是要求从抗诉再审程序自身来认知、理解抗诉再审程序,从那些真正属于抗诉再审范畴内的因素来分析抗诉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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