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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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论文..关键词:一般人格权;人格;立法模式内容提要: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及其模式是与民法典尤其是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息息相关的,因此,受限于不同制度背景的一般人格权必然会表现出不同的优缺点。从我国民法典的大背景着眼,将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予以明确规定,才是我国民法典的最优选择。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但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一般人格权的研究还往往局限于对德国民法的介绍,尚未能就其制度生成机制与制度背景做深入研究。本文希望通过对德国民法与瑞士民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对比,寻求一个适合我国

2、国情的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一、参照:一般人格权的生成机制与两种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产生有其特有的条件。大体来看..,条件有二:其一,要求人们意识到对于人格权利(或利益)的享有具有巨大的需求,人格权是一个不可被穷尽的权利;其二,民法的格局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对自身尊严性存在予以尊重的要求。就第一个条件来看,近代以前的民法虽然也有对生命、身体、健康、贞操等保护的规定,但其主要局限于对人“生存性要素”的关注,在主体、内容、理念等方面根本与近现代民法不可同日而语,单纯的列举式规定即为己足。没

3、有对人的“内视”,此时人格权的概念也无从产生。在此情况下,作为对人格权进行整体精神把握和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不足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没有产生的可能与必要。而就第二个条件来讲,虽然随着民法的发展,近代民法对人自身尊严性存在的要求有所重视,但尚未达到一定高度,囿于立法格局,也无法产生一般人格权制度。著名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并未规定人格权,并未在法典中体现出对人伦理性存在的“内视”关注,因之,作为总括性人格利益的集合体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理论上无从产生。同时,因作为“人格权”保护重要工具的侵权行为法具有极度的抽

4、象性与概括性,其立法格局根本不能容纳“一般人格权”。①以司法实践判例的形式对“人格权”加以类型化的保护即为己足,承认一般人格权乃属多此一举,根本毫无必要。②继之的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将“人格”代之以“权利能力”,并规定了诸如姓名权以及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与贞操的保护,但对于一般人格权并未加以承认。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率先冲破了这种窠臼,开始在立法中关注对“人格权”的保护,首次在立法中确立了一般人格权。③而德国于二战以后,对《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做合宪解释,通

5、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瑞士民法典》的起草人欧根·胡贝尔等人在法典的草案中就曾经写道:“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者,得请求除去妨害并赔偿损害,又得依情形,请求一定金额之金钱给付,以作补偿。”④并且在法典中单独设立了“人格的保护”一部分,其中规定了人格不得让与,人格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请排除妨害,诉请损害赔偿或者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其核心条款是:“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第28条第1项)。这种崭新的立法体例呈现出对“一般人格权”概念承认的法律事实,为人格权的全面保护提

6、供了原则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瑞士民法不像其他国家只在总则对一些具体人格权略加规定,而是单设一部分并称为“人格的保护”,从而成为第一部确认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法律。其立法旨趣就在于“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关系)的保护树立原则性规定。”⑤应当说瑞士立法的这一举措开创了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河,正式诞生了现代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为一般人格权在各国法律中确立并逐步完善奠定了近代意义上的基础,在一般人格权的嬗变过程中具有着不可磨灭的功绩。⑥尽管《瑞士民法典》最初体认了一般人格权在立法

7、上的重要地位,然而这种立法模式并未因此而大范围的为各国立法所采纳,因此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历史演进而言,这只是一个初级阶段,其概括性是显而易见的,距离一般人格权理论和立法实践,乃至司法实践的成熟与完善仍然有着漫漫长路。德国法则通过一系列判例完善了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二战以后,饱受纳粹侵害之苦的德国人首先开始意识到人格权保护的意义,遂逐渐对其加以重视。⑦事实上,自二战之后,人对于权利意识开始深度觉醒,为了寻得主体性的依归更不得不在法律上对人本身加以确认。而且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人权运动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战后经

8、济的恢复和科学的发达,人格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大加强了,而民法典中人格权条款的缺失与侵权行为法列举式所导致的封闭性也日显其弊,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萌生了对一般人格权加以确认的要求。1954年,“出于一个相对而言微不足道的契机,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⑧这就是非常著名的“读者投书案”。在该案件中,被告是一家出版社,它在其出版的周刊上刊登了一篇有关前任帝国银行行长和经济部长雅尔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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