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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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关键词: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内容提要: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保护。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单独成编。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L.编辑。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

2、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主要存在如下观点:(一)人格权独立说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1](二)人格权非独立说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

3、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2]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3]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

4、,而不应像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这些应当在侵权行为中作出规定,就如德国民法典那样。[4](三)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但人的伦理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与“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也可以称为“无财产利益的伦理价值”与“有财产利益伦理价值”。根据这样的划分,在民法典中应区别对待,具体来讲,对于不存在财产利益、并与人的本体密不可分的人的价值,应该把它们视为人的要素,而规定于人的制度中。对于具有财产利益,或者可以

5、与人的本体相互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应把它们规定于人格权的制度中,从而满足法律保护或者人的支配的需要。这个立法模式,保持了大陆法系民法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认识理论,以及人格权利理论中的逻辑一贯性,反映了大陆法系民法自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历程。而且在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中,这种模式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折衷观点”,容易被争论的各方所接受。(注:对此,可详见马俊驹教授与其博士生关于人格权问题的讨论:.civilla.由此可见,即使公然宣称自己是实证主义典范的德国民法典,也没有通过民法来对人格权作出赋权性规定

6、。受萨维尼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之所以仅仅在姓名后面加上了一个“权”字并以权利称之,而在诸如“身体、健康、生命、自由”后面没有加上“权”字以权利称之,其原因就在于立法者害怕加上“权”字后使人能够有支配的可能性,从而破坏人之为人的根本。这样做的目的恰恰就是避免人对自身的支配的任何企图与可能性,从而使人本身及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属性远离权利的支配,杜绝人变为客体的任何可能。当德国的判例在创设“一般人格权”时,也是基于宪法的规定而与民法典第823条加以联结而成。这对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正面赋权性规定的作法,不能说没有启

7、示。.L.编辑。除此之外,人格权的商业化导致了人格权支配性的倾向,使得人格权的创设有了内在的推动力。人格权本属于与生俱来的无财产利益的权利,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人不能以法律行为对之加以处分,因此,其不同于债权与物权,人格权仅仅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但如果一种具体人格权(如肖像、隐私等)可以通过允许他人有偿使用而获得利益时,人对其人格权加以支配的欲望就显得迫切了。但是,我想特别指出的是,人格与人格权是两个十分不同的概念:人格是一种法律地位,而人格权决不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而是人作为法律主体而具有的

8、属性在法律上受保护的状态。人格权的商业化是权利的商业化而非人格或者人格之属性的商业化。在此,德国学者拉伦茨关于“客体二元化”的理论颇值得重视。拉伦茨认为,权利客体可以分为两种:即第一顺序的权利客体与第二顺序的权利客体。第一顺序的权利客体是指支配或者利用权的标的,第二顺序的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处分的标的,主要是指权利(或者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物权中,物是第一顺序的客体,即权利主体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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