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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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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谈司法鉴定改革内容提要:司法鉴定问题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大难点,改革须实行“大手术”。应将鉴定机构全部成为社会服务性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严格的鉴定人资格考试考核制度,明确鉴定是个人行为,而非集体行为;鉴定人应当保持中立,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应当增强控辩双方参与鉴定的权利,双方均可以聘请“专家顾问”当庭质询鉴定人;法官采信鉴定结论必须充分说明理由等。司法鉴定改革应当成为我国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切入点。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人,中立性,出庭作证 一、基本理论问题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关于司法鉴定的含义,学界有不同的
2、表述。有学者认为:“鉴定就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注解1]还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注解2]另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经当事人的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注解3]也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应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
3、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诉讼活动。”这一定义包含下列内容: 1、表明鉴定的决定权掌握在人民法院手里; 2、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能够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科学、权威的结论或提供分析意见的人。[注解4] 前两种概念连司法鉴定启动的决定权在哪个机关手里都没有指出,过于原则笼统;第三种概念仅仅是说鉴定的决定权在司法机关,也没有具体点明;第四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就是明确指出了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只属法院独家所有。 要考察司法鉴定的内涵,不能将其仅作为一种侦查技术手段,而应当从司法理念入手进
4、行探究。司法者,应该是居于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上运用法律来判断事物的是非曲直,解决诉讼争议的活动。即司法必须具备一种超然性、被动性、中立性,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那么,司法鉴定也必须体现司法的这一特点,否则,只能称之为“技术鉴定”。 司法鉴定概念的混乱只是表层现象,根源于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首先,现阶段在我国关于“司法机关”的内涵和外延就颇有争议,尚无定论。一般认为,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本身;而广义的司法机关还包括了起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即将刑事诉讼中的控方也列入了司法机关。笔者认为,广义的司法机关显然违背了司法本身的特有属性
5、,起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属于控方,代表国家执行公诉职能,不可能具备超然性、被动性和中立性,所以,这种广义概念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鉴定,乃使有特别知识经验者,就某事项陈述其判断之意见,亦证据方法之一种。任鉴定之职务者,有为自然人,有为机关。其性质基本与证人相似,我刑事诉讼法虽不采取英美法之例,认鉴定人为专家证人,但依第197条之规定,除本节有特别规定外,亦准用前节关于证人之规定。证人与鉴定人均系协助法院认定事实之第三人,从其为人的证据方法,固具有共通性;但其协助法院认定何部分之事实,二者则不相同。唯证人,系报告其
6、自己体验所得,可为推理基础之资料;而鉴定人,则系报告判断过程中应适用之法则或其如何运用。故证人,系提供法院所缺乏之经验,而协助法院获得可为推理要证事实之基础资料;而鉴定人,系依其学识经验,报告特别法则之人,以提供法院所缺乏之法则的知识,协助其为资料价值之判断。”[注解5] (二)司法鉴定的性质 关于司法鉴定的性质,有学者作出如下归纳: (1)准司法性。所谓准司法性,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具有下列特点:其一、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由公、检、法、司、安等政法部门批准设立的,上述机构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机构;其二、从司法鉴定的启动上看,现行的司法鉴定主
7、要是由政法部门指定或委派;其三、从司法鉴定的程序上讲,它不同于市场行为。不能因个人意愿随时启动和实施,而是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开展工作,严格遵循合法性的原则。 (2)中立性。主要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相对的超脱性,不能直接隶属于利害关系部门(如侦查、起诉、审判机关),这也是实现司法公证的基本保证之一。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具有终结性、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和消极性、个别性、专属性等特征。 (3)客观性。是要求司法鉴定结论必须客观真实。司法鉴定是科学技术与法律规则的结合,因此具有双重属性,既要遵守法定原则、程序,又必须遵循科学规律。[注解6]
8、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鉴定程序必须严格遵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只能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并由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决定和指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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