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司法鉴定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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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谈司法鉴定改革内容提要:司法鉴定问题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大难点,改革须实行“大手术”。应将鉴定机构全部成为社会服务性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严格的鉴定人资格考试考核制度,明确鉴定是个人行为,而非集体行为;鉴定人应当保持中立,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应当增强控辩双方参与鉴定的权利,双方均可以聘请“专家顾问”当庭质询鉴定人;法官采信鉴定结论必须充分说明理由等。司法鉴定改革应当成为我国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切入点。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人,中立性,出庭作证  一、基本理论问题  (一)司法鉴定

2、的概念  关于司法鉴定的含义,学界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认为:“鉴定就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注解1]还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注解2]另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经当事人的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注解3]也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应

3、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诉讼活动。”这一定义包含下列内容:  1、表明鉴定的决定权掌握在人民法院手里;  2、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能够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科学、权威的结论或提供分析意见的人。[注解4]  前两种概念连司法鉴定启动的决定权在哪个机关手里都没有指出,过于原则笼统;第三种概念仅仅是说鉴定的决定权在司法机关,也没有具体点明;第四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就

4、是明确指出了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只属法院独家所有。  要考察司法鉴定的内涵,不能将其仅作为一种侦查技术手段,而应当从司法理念入手进行探究。司法者,应该是居于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上运用法律来判断事物的是非曲直,解决诉讼争议的活动。即司法必须具备一种超然性、被动性、中立性,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那么,司法鉴定也必须体现司法的这一特点,否则,只能称之为“技术鉴定”。  司法鉴定概念的混乱只是表层现象,根源于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首先,现阶段在我国关于“司法机关”的内涵和外延就颇有争议,尚无定论。一般

5、认为,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本身;而广义的司法机关还包括了起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即将刑事诉讼中的控方也列入了司法机关。笔者认为,广义的司法机关显然违背了司法本身的特有属性,起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属于控方,代表国家执行公诉职能,不可能具备超然性、被动性和中立性,所以,这种广义概念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鉴定,乃使有特别知识经验者,就某事项陈述其判断之意见,亦证据方法之一种。任鉴定之职务者,有为自然人,有为机关。其性质基本与证人相似,我刑事诉讼法虽不采取英美法之例,认鉴定人为专家

6、证人,但依第197条之规定,除本节有特别规定外,亦准用前节关于证人之规定。证人与鉴定人均系协助法院认定事实之第三人,从其为人的证据方法,固具有共通性;但其协助法院认定何部分之事实,二者则不相同。唯证人,系报告其自己体验所得,可为推理基础之资料;而鉴定人,则系报告判断过程中应适用之法则或其如何运用。故证人,系提供法院所缺乏之经验,而协助法院获得可为推理要证事实之基础资料;而鉴定人,系依其学识经验,报告特别法则之人,以提供法院所缺乏之法则的知识,协助其为资料价值之判断。”[注解5]  (二)司法鉴定的性质 

7、 关于司法鉴定的性质,有学者作出如下归纳:  (1)准司法性。所谓准司法性,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具有下列特点:其一、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由公、检、法、司、安等政法部门批准设立的,上述机构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机构;其二、从司法鉴定的启动上看,现行的司法鉴定主要是由政法部门指定或委派;其三、从司法鉴定的程序上讲,它不同于市场行为。不能因个人意愿随时启动和实施,而是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开展工作,严格遵循合法性的原则。  (2)中立性。主要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相对的超脱性,不能直接隶属于利害关系部门(如侦查、起诉

8、、审判机关),这也是实现司法公证的基本保证之一。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具有终结性、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和消极性、个别性、专属性等特征。  (3)客观性。是要求司法鉴定结论必须客观真实。司法鉴定是科学技术与法律规则的结合,因此具有双重属性,既要遵守法定原则、程序,又必须遵循科学规律。[注解6]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鉴定程序必须严格遵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只能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并由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决定和指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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