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制度比较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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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产担保制度比较研究论文.freelChattelMortgageAct)、《统一附条件买卖法》(UniformConditionalSalesAct)和《统一信托收据法》(UniformTrustReceiptAct)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该法创设了三种动产担保方式: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其中,动产抵押是专为工商业和农业向银行贷款而设立的。至此,动产抵押制度在民法典之外,通过仿效美国法,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被台湾立法者肯定下来。导致大陆法国家的立法者对待动产抵押权的态度产生如

2、此差异,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认识不同。物权法定原则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调整物权关系时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依照该原则的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以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之。抵押权为物权,自应遵守这一原则。而各国民法典最初设计担保物权时,是以不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以动产为质权的标的。因而,作为物权内容的公示方法,二者截然不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以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而质权以质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为公示方法,以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现在将动产担保物纳入

3、抵押标的的范围,势必对法定动产物权的内容作出突破。能否突破?就成为各国立法和学说争议的焦点。德、瑞等国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因而拒绝承认动产抵押的有效性;而日本则认为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应作缓和性的解释。因而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突破了民法典的规定,创设了动产抵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起初也为物权法定原则所困扰,但随后转而仿效美国法。如此调整,固然适应了台湾经济发展的需要,但难以否认,这样会斩断原有制度的若干固有功能,遗留下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二是对抵押权的功能认识不同。德、瑞立法在抵押权的功能界定上,重流通而轻保全

4、,以流通抵押为原则,以保全抵押为例外。因此,在抵押权的种类设计上,对于只有保全功能而无投资功能的担保方式重视不够。《德国民法典》中,对于纯具保全功能的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等,则根本不予承认,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而动产抵押虽不象法定抵押和优先权那样,只具保全功能,但其功能也只是扩大到了融资担保而已,投资功能是断然没有的。立法者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下,不承认动产抵押权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当德国的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担保,以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时,德国宁可通过判例和学说创立让与担保,也不愿突破

5、现有的物权法体系。而日本立法则不同,它不承认抵押权的投资功能,只承认其保全和融资功能。在经济发展对融资担保提出巨大需求时,努力扩大抵押权的融资功能,就成为情理之中的事了。三是对抵押权的公示效力认识不同。在抵押权的公示效力问题上,德、瑞立法与日本立法持有不同的主张。前者采登记要件主义;后者采登记对抗主义。这样,在是否承认动产抵押权的问题上,二者遇到的难题就不一样。在德、瑞立法中,登记的公示方法是专为不动产物权设计的,由于不动产的种类单一,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没有什么问题。但如果将动产纳入抵押标的的范围,也要求动产抵押

6、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自登记之日生效,那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国家不可能为动产担保的登记,设立如此众多的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而在日本立法中,则不存在公示效力的障碍。因为,依登记对抗主义的观点,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必要,登记与否,只决定物权人的物权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即使将动产纳入抵押物的范围,也不会与民法典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发生冲突。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在不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问题上,采登记要件主义,而在《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对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则采登记对抗主义,实为不

7、得已而为之。至今仍受到学者的责难。2、英美法国家在英美法国家,charge和mortgage均为物的担保的形式。其中,charge属于债权人既不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担保设定时也无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的担保。如英国学者在描述charge时,曾指出:“charge是指这样一种担保:债务人拨出财产,以清偿债务,但不把担保物的绝对产权、特别产权、占有权转移于债权人,只给予债权人这个权利:在担保的义务不履行时,向法庭要求把担保物变卖。”我国香港学者何美欢女士将charge译为“罗马式债务负担”。其实,用大陆法的眼光看,c

8、harge就是抵押权。英美法中的charge既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可见,英美法是承认动产抵押的。与大陆法国家不同,英美为判例法国家,设立动产抵押,并不存在成文法国家所谓物权法定原则的障碍。同时,英美法国家对物的担保的设计,只赋予其保全和融资功能,物的担保在一般情况下虽然也要登记,但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因此,对于英美法国家而言,承认动产抵押,并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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