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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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产担保制度比较研究目次第一节 动产抵押权第二节 动产质权第三节 动产留置权第四节 动产优先权第五节 我国动产担保立法之检讨 动产担保自古有之。在大陆法系国家,罗评马法上,先有质权后有抵押权,但抵押权圭与质权并无严格的区别,两者不仅性质相碚同,而且大抵受同一原则支配,因而将两皤者并称为质权的情况,亦属常有。不过在桉将抵押权解释为非占有质时,质权则被特刍别解释为占有质。只是到了中世纪后期,璇随着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抵押权与质权疋才逐渐区分开来。中国古代,质、押、典箬、当相互混用,无一定分际,主要透过当{铺、典铺或解

2、铺加以运作。 直到清末变法,制定《大清民事律》时,抵押权与质ㄧ权才真正得以分离。由于抵押权无需转移⑥担保物的占有,不影响抵押人在设定抵押蚍后继续使用抵押物,因而,被工商界广泛擞采用,一跃超过动产质权而成为“担保之玟王”。但动产担保并未因此走向衰落,一36/36方面,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传统动产质权米,其对担保物的留置功能和设定手续简便哆、费用低廉的优势,是抵押权所无法比拟蛰的,因而,在民间消费性融资领域,仍占艮有王者之地位;另一方面,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动产担保的种类也开始变得丰富敬起来,由原来较为单一的动产质

3、权和动产痘优先权,向动产的让与担保和动产留置权沽等新型动产担保方式拓展。当然这种拓展Z在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动产担保需要的同唾时,也给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和立法提出晓了一系列的课题。在英美法国家,动产担葩保远比不动产担保发达,其主要担保形式有信托占有、附条件买卖和动产抵押。这亠几种担保形式对大陆法国家的担保物权立沮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考虑到让与担保、嘛信托占有和附条件买卖等属非典型担保方必式,笔者将对此问题专门加以论述。因而,在本文中,仅从典型担保的角度讨论五杨个问题:一、动产抵押权;二、动产优先笮权;三、动产质权

4、;四、动产留置权;五、我国动产担保立法之检讨。  第皮一节动产抵押权  一、各国对动产址抵押的态度1、大陆法系国家36/36在大陆涛法国家,由于各国民法典制定时,市场经怊济尚不发达,财富动产化的倾向也不明显你,各国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作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动产只能成型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籽。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内工商业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靓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要浅求以其

5、机器设备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袅,而依照传统民法典的理论,动产只能设宋定质权,势必要求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獗,从而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如何焉在立法与实务上解决工商企业用动产担保铌融资,而又不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障胯碍,就成为各国立法、学说和实务共同关柱注的一个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上疒,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了截然不同的作法。鬟以日本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国家学者认飘为,工商企业动产担保融资的最大障碍是必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能够突呛破民法典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象机械列器具、汽车等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现

6、担圈保化,则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 另一方次面,经济的发展,也使得社会财富的形态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财富的动产化趋势日进益明显,动产的价值不一定逊色于不动产焕。因此,以日本为代表的一部分大陆法国闸家的立法开始逐步放宽对抵押标的的限制真36/36,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领域,设定动产潸抵押权。从1933年开始,日本就以特猷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赠》、《机动车抵押法》、《飞机抵押法》Ц和《建筑机械抵押法》等四部动产抵押法绞,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抵押权制袂度中的地位。但是,对于动产抵押权,梳法、德两国的态

7、度则截然不同。《法国民舯法典》第2119条明确规定:“不得就矜动产设定抵押权。”《法国商法典》第9勒2条也规定:“任何情况下,只要质物已兆置于债权人或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手中并岈继续由其占有,即对该质物享有优先权”榱第93条第3款规定:“凡准许债权人不峦经上述程序占有或处分质物的条款,一律蚧无效。”因而,法国的民商立法均对动产罅抵押持否定态度。德国的立法和学说对动ぴ产抵押也持否定态度。《德国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体例设计,就将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严格区分开来,不动产担保以工抵押权为“原型”,抵押权是一项不以占有

8、的移转为要件的土地上的物权性负担。ㄒ 动产担保只能采取质权的方式设立,且氢必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 如果涉及以工厂的机器设备设定担保,而又无法转移担保物的占有时,则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方讳式来提供担保。 让与担保在德国的成文愦法上虽无明文,但为德国的判例和学说所茭承认。 从《德国商法典》的规定来看,Й虽然多处涉及动产担保问题,但均被规定莞为法定质权,而法定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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