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制度研究论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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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产担保制度研究论文动产担保制度研究论文动产担保制度研究论文动产担保制度研究论文动产担保制度研究论文动产担保制度研究论文动产担保制度研究论文动产担保制度研究论文动产担保制度研究论文动产担保制度研究论文动产担保制度研究论文  【内容摘要】我国动产担保制度尤其是各动产担保方式并存处理及其与善意取得的协调方面亟需完善。在动产担保方式并存处理方面,应在坚持设定在先的原则下适度作例外规定;在与善意取得的协调方面,应充分兼顾各方的利益做出合理的限制。同时,因动产担保涉及交易秩序,故可私法和公法双管齐下,以求动产担保制度能正常运作。  【关键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留置、权利并存、善

2、意取得  我国现行担保制度不够完善,相关规定过于疏漏,整个制度无法圆满衔接。即使是事后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法律漏洞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存在着值得商榷之处。为讨论方便起见,不妨先举例说明。  例一,甲因与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将一块名牌手表抵押给乙,并在当地公证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甲与丙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甲又将该表交付给丙予以质押。而丙因急需用钱擅自将该手表转让给丁。如果甲届期对乙、丙的债均未履行,乙、丙同时向甲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如何处理?如果丙将该表转让给丁,丁能否以善意取得阻却乙行使优先受偿权?  例二,甲因与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将一车辆抵押给乙,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

3、抵押登记手续。后车辆在甲使用中受损,甲将该车辆交丙修理。现甲因经营亏损无法清偿乙的货款和丙的修理款。如果乙、丙均向甲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如何处理?如果丙为恶意的又应如何处理?如果丙与丁又形成债的关系,丙将留置的标的物为质押是否有效?归纳上述两例,鉴于动产之可流动性,使之既易在各种动产担保权中发生并存,又易与交易安全产生密切关系。由此决定本文欲研究的重点是,各动产担保权并存的处理及其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关系,且一并就我国的规定或司法解释作评析。  一、动产担保权的并存处理  涉及动产担保权并存的情形主要有四种:一是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处理。依前述例二,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能发

4、生并存不容置疑。对此,将留置权作为担保方式的国家或地区,一般均不顾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效力,而例外确定留置权优于动产抵押权的原则,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种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此种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做出其他规定。”①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也指出,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虽对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情

5、形未作明文规定,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则认同这一原则,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②与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较,我们的规定过于简单,仅是强调留置权人的优先,忽略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忽略了法律制度的协调运作。诚然,立法基于费用性担保权益优于融资性担保权益的理念,定出留置权优先抵押权的原则有其合理性。③然而,否认担保权利的次序和登记对抗力,本身就易引发欺诈和恶意通谋等不法之举,如对留置权人的恶意行为熟视无睹,不仅违背了恶意不予保护的民法精神,而且会使拥有资金者畏缩不前而有碍动产抵押制度推行。况且,随着留置权范围逐渐扩大,

6、④对那些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仍一视同仁地赋予优先效力,既不利于动产抵押权人,也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鉴于此,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确定了善意留置权优先原则,⑤而且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40条还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权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此外,我国台湾不少学者认为,为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似宜视留置是否就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并在增加标的物价值范围内定其优先受偿的效力。⑥实质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在完善过程中,一方面应在质上对留置

7、权优先原则加以限制,即仅保护善意留置权人的担保权益。⑦另一方面我国如欲扩大留置权的范围,⑧也应视具体情形对留置权优先原则在量上做出合理限制,即惟有对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才可在其增加标的物价值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一旦留置权人超出限定范围(无论是质上还是量上),就仍应根据权利设定的顺序而定,即坚持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总原则,以维护法律分配利益的逻辑同一性,保障动产抵押制度的正常运作。同时,为增强法律的威慑力和圆满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也完全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私法与公法双管齐下的做法,即在私法直接限制恶意留置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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