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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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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讨给付行政中心理援助制度的构建给付行政中心理援助制度的构建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给付行政中心理援助制度的构建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行政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a.politics/2006-10/18/content_5218639.htm.)],社会法逐步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重点,给付行政也成为了行政法学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摘要:我国对失独家庭实施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系基于
2、人文关怀理念而建立的行政救助制度。对失独家庭的救助,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抚慰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但我国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中却仅规定政府有给付扶助金的义务。基于存活权、公民公法上的受益权内涵的拓展,以及我国于5月1日施行的《精神卫生法》规定政府负有推动公众心理健康的义务,在行政救助中建立完整的、普适性的心理援助体系已成为法学界亟需解决的理由。由于心理援助与法律援助具有相似性,故应借鉴运转成熟的法律援助制度建立我国的心理援助制度,并注意心理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援助内容和当事人的信息保密等理由。 关键词:给付行政;行政救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心理援助;
3、法律援助 :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4.08 引言 在当今中国,我们身边存在着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年龄大都在50开外,疾病或意外却让他们遭遇独子夭折的厄运。在经历了老来丧子的人生大悲之后,已失去再生育能力,只能独自承担养老压力和精神空虚。我们称这样的家庭为“失独家庭”。目前有些机构按照已有数据对失独家庭的数量做了样本统计,估算出现今中国失独家庭至少已超百万。[注:目前中国15岁至30岁的独生子女总人数约有1.9亿人,这一年龄段的年死亡率为万分之四,因此每年约产生7.6万个失独家庭,按此统计,目前中国的失独家庭至少已超百万。(参
4、见:佚名.失独家庭[EB/OL].[2013-04-27].politics/2006-10/18/content_5218639.htm.)],社会法逐步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重点,给付行政也成为了行政法学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随后,“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也通过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写入我国《宪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23条:“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些规定被认为是建立我国给付行政制度的最高依据。我国有学者将给付行政定义为:行政主体为保障个人或者组织的存活权和受益权,维持和推动国家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向个人或者组织,尤其是出现存活困难并符合法定保障条件的个人和组织,提供物质、安全、环境、精神等各方面保障的行政活动及相关制度[7]。这一定义非常宽泛,有利于拓展国家与政府的服务职能,便于为公民的存活权与受益权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障。但在现实中,我国的给付行政制度外延还十分狭小,
6、给付方式仅限于物质性的帮助,且受保障的人群范围也很有限。因此,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仍然任重而道远。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建立是实现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物质帮助权的具体体现,是行政救助的形式之一。有学者将行政救助定义为行政主体基于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在其生活陷入贫困时依法给与其以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法律制度的总称[8]。对这一定义,笔者并不赞同,如果是基于存活权、公法受益权内涵的扩展,给付行政的标的就已不应局限于物质或物质有关的权益,行政救济作为给付行政的种类之一也不应局限于物质方面的保障。对此,下文将进行详细阐述。 (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
7、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计划生育法》确立了地方人民政府的“必要的帮助”义务之后,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规定对计划生育特别家庭进行经济上的扶助、补助,如《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8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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