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中的公司人格理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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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法中的公司人格理论(上)

2、第1内容加载中...  Hastings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波梅诺,是公司类合伙论早期的和较有影响的拥趸者。他对于公司的观点完全被索雅法官所采纳,对司法界的影响也很大。事实上,索雅曾两次直接引用他的原话作为自己的观点。波梅诺在阐明了公司本身的财产与公司成员的财产是有区别的之后,认为把两者区分开来对于决定公司财产是否应当受到保护来说,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不管公司在其法律本质上是拟制的、隐喻的人,还是独立和区别于自然人的实体,也不管普通法对公司财产和公司成员个人财产两个技术性法律概念进行取舍、实现宪法基本保证和对财产权利进行保护时,对二者作出了怎样的区分,这些习俗性

3、和技术性的概念必须给现实让路。即使是为了保护权利,也不能歪曲这一事实:所有的公司财产和交易中的公司财产都是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57]  菲尔德虽然明显地接受了波梅诺的推理方法,但是却拒绝直接引用后者的观点。菲尔德说:“法院将为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审查这个理念中的主体(指公司)和公司的名称。法院以此保护这些自然人的权利,尽管这一工作是在公司的名称下进行的。”[58]  波梅诺在公司财产之保护这样一个如此重要的课题上提出的理论,深深地影响了他那个时代的一些杰出的法官,这已经足够了。但是,至少有一个证据表明,他的理论同样被罗斯科?康克林所采纳。罗斯科?康克林(RoscoeConkling)曾在联邦

4、最高法院为铁路税收一案[59]作为辩论,并且其本人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起草委员会成员之一。第十四修正案之所以把公司考虑进去,正是因为采用了波梅诺的理论。[60]我们有必要看看康克林在公司问题上的论述:  我们必须要记住,美国和英国的为人所熟知的公司,只要它们是由特别授权或特许状创造出来的,它们在伦理上和法律上与自愿的团体就更加不同了,就成为比后者更为实在、更为重要的抽象概念了。现在,公司在一般的法律之下可以为任何人自由创设,它们以真正的公司的形式或者只是打着公司的旗号从事营业,或者照法官Grier先生的话来说,只是打着一个“虚构的公司名字”从事营业。然而,公司将会如此明确地创造法人团体、如

5、此大力地捐助法人团体、如此高昂地偏爱法人团体,以致于绝大多数州政府都乐意与它建立关系。  关于公司的财产,本案的被告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现实中,仅仅是个人所有者为其共同事业而联合在一起所采取的一个营业模式。被告仅仅为了方便起见而采取了公司的形式,它是通过其代理机关从事营业的。[61]  罗斯科·康克林试图保护那些只为采取公司的形式而实际上不想得到什么公司自治的私有财产。尽管说他在参与起草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时,实施了不光彩行为使委员会走了弯路,但是,他这样做仅仅是为了找到一条在国家的掠夺之下保护私有财产的路子。  公司类合伙理论被学术带头人提出来,并在铁路税收一案的判决中得以彰显,这一切都强烈

6、表明,历史学家们对联邦最高法院在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SantaClaraCountyv.SouthernPacificRailroad)上所作的判决赋予了过高的学术地位。[62]但是,并不象某些人所说的那样,铁路税收案的判决标志着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护对象的范围已经发生了自我觉醒式的彻底变革──它还差得很远。这一判决仅仅在于确认:公司财产应当象其成员的私有财产一样受到保护。  有证据表明,法官康克林和菲尔德最有可能是圣克拉拉案判决中所采用的公司新理论的肇始人。他们两人在该案中把公司类比为合伙;除了合伙之外,他们没有考虑过把公司与其他什么东西进行类比。把公司类比为合伙是他们早在铁路

7、税收案判决中就已经提出的观点。因此,审理圣克拉拉案的法院没有打算根据韦特的那个言简意赅的大法官声明而在该案中再编出什么新的宪法原则。韦特的大法官声明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一个州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公民同等的法律保护。法院不希望再听到关于该修正案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公司这一问题的争论。我们的观点是:它当然适用。”[63]在回答法院报告人提出的他是否依照正当程序对该大法官声明举行了听证这一质询时,韦特说:“尊敬的大人(Ithinkyourmem)。加利福尼亚州的铁路税收案的判决,在开始其辩论部分之前,非常准确地表述了它所说到的东西。那么就请你来决定在你的报告中是否需要对那个

8、大法官声明说些什么吧!因为我们尽量避免在判决中争论宪法上的问题。”[64]因为法院的报告人,甚至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报告人,是无权创立法律原则的,所以我们有理由作出这样的推断:法院只是试图接受公司财产应象其成员个人财产一样受到保护的观点,它不管该大法官声明是否被以后的判决所援引。──除此之外,我们不可能再从中推测出什么了。因为在提到公司时,法院继续使用“人”(person)一词,所以显而易见的是:尽管出于保护财产的目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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