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历史变迁及物权债权二元结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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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的历史变迁及物权债权二元结构论文.freelaniiuris)。神用物(resacrae)、安魂物(reshureligiosae)和神护物(resanctae)都是神法物,其余都是人法物。神法物与人法物中的供公众使用的市有物(republicae)以及有遗产继承人而未继承之前的遗产为“不可有物”,其他人法物为“可有物”。罗马法对物的另一个分类是将物分为“有体物(rescorporales)与”无体物“(resincorporasles)。盖尤斯认为,”有体物是能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及数不胜数的其他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权利,比如继承权、用益

2、权及以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被称为役权的城市和乡村土地上的权利也属于无体物。“2理解物的概念与分类只是理解物的静态层面,要全面理解罗马法上的物,还必须了解与物始终相伴随的财产的含义。乌尔比安认为:“财产(bona),根据自然法被说成是使人幸福的东西,使人幸福即有用。3”罗马法学家保罗的表述得更为明了:“不利益多于利益的东西不能被说成是财产。4”因此,“‘物’(res)这个词的含义比‘财产’(Pecunia)的含义广。物包括我们的可有物以外的那些物,而财产的含义同处于可有物状态的那些物有关。”赫尔莫杰尼安(Hermogenianus)认为:“‘财产’这一名称不仅包括现

3、金,而且包括像动产和不动产、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所有的物。5”可见,财产的外延比物要小,物是财产的种概念。但是,随着罗马法学思想的发展,特别是自然人开始拥有财产,罗马法渐渐地把物限定在有用物,即与财产概念统一。物以及财产的不同内涵,决定了不同的财产权制度。罗马法的所有权制度正是在上述物与财产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反过来看理解罗马法财产权制度设计,也有助于理解罗马法的物与财产的含义。罗马法对所有权有三种表述:“manicipium”、“dominium”以及“proprietas”。“manicipium”是指家长对物和家长支配的权力。“dominium”除了指家长对财产

4、的支配权以外,还包括家长的一般权力和对于任何主体权利的拥有。由于这两个概念中所有人并非个人,因而与近代民法的所有权概念相去甚远。而最与近代民法所有权概念相近的则是“proprietas”。它是指在罗马帝国晚期出现的表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即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概念。由于商品交换的发达,此时的家长的权力日益衰落,“家子”拥有了“家子特有产”,于是,开始出现了私法意义上所有权。另外,有两个与所有权相关的表述,即“ususfructus”(用益权)与“servitus”(地役权)。它们的产生富有戏剧性,很值得注意。它们虽然与近代民法中地役权、用益物权字面上相同,但

5、即使在“proprietas”产生以后,“ususfructus”(用益权)“servitus”(地役权)也不具有近代民法中他物权的意义,而是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物。只是鉴于该“物”没有形体,以及无法凭感官感知,而将其作为“无体物”纳入物的范畴。这源于罗马人物的思维:即物是与人相对的、能为人所拥有或主宰的客体。彼德罗??彭梵得把所有权称为对物的最一般的实际的主宰或潜在的主宰。可见,“被主宰”原本是有体物的特性,但是由于役权、继承权、债权等权利与土地、房屋、畜牧等有体物一样同时成为所有人拥有的对象,故也称其为物。这是物的思维逻辑的自然延伸。而且,在物的转让中,无体物的转让完

6、全采有体物同样的转让程序,即“城市土地权和用益权只能通过拟诉弃权转让”。由此表明,罗马法所有权只是对事实上个人所有权的一种经验性的确认,是借物思维的结果,而不是现代意义上所有权概念抽象。罗马法遵循此思路构造其财产权法律体系。主要表现在:第一,罗马法财产权立法仅为单一的所有权立法。第二,该所有权的概念也非近代民法所有权———对物的支配权的含义,而是“我拥有什么”法律表述。究其原因,正如意大利学者桑德罗??斯契巴尼在《物与物权》一书的开头说明中所说的:“市民是‘国民的一部分’,即是由人组成的有秩序的社会的一部分,该社会以全体人及每一个人的利益为目的,其最高统治者是上帝,…

7、…它允许人们主张在罗马所有权是以培养善良的市民为目的,而不是像在商人中那样以财富本身为目的。”第三,罗马法并未抽象出物权概念,自然也就没有“他物权”概念存在的逻辑前提。第四,由于债权被视为特殊物,归入所有权的客体之中,债权便丧失了其独立性,无法取得与物权平等的地位。物权与债权平行的二元财产法立法体系也就无从谈起。罗马法上的物具有这些特征:1)物不仅指自然人以外的东西,也包括奴隶在内;2)物须能够为人所支配;3)物是自由人和神灵的财产的组成部分;4)物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或权利也包括在内。可见,罗马法上物的概念是泛指财物,它包括现代民法的物权、继承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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