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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134?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2006年第5期文章编号:1671—6914(2006)05—0134一(07)也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常鹏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摘要]在我国不动产登记之行政属性的现实基础上,要处理登记错误,不能仅依靠诉讼途径,更要注重更正登记制度的建设.在登记机关违背实质审查义务而导致登记错误,并致人受到财产损害的,要根据具体情形,来确立登记机关,中请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关键词]不动产登记;行政;更正登记;审查义务;赔偿责任Abs
2、tract:Wecannotdenythefactthatotlrrealestateregistrationhastheadministrativemeaning.Ifweadoptthisrealismpoint,wewillknowthattodealwiththemistakeoftherealestateregistration,wemustattachmoreimportancetothes~temofcorrectionregistrationbesidesthesuittocorrectthemistak
3、e.Whentheregistrationinstitutionisinbreachofthedutyofsubstantivecorrection,maybethemistakeofrealestateregistrationwilldamagetherightownel'se—conomicinterest.Tomakeupsuchdamage,thelawshoulddefinetheregistrationinstitutionandothersubject'scornpen—sationliabilitiesa
4、ccordingtodifferentcases.KeyWords:realestateregistrationadministration;correctionregistration;dutyofexamination;compensationlla—bility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一,引论在肯定人之有限理性的前提下,由特定人所主导和操作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同法院裁判一样,难免会发生错误.由于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表征,而不动产物权在目前的财产权利形态中,因价值高昂而占据重要地位,故登记错误会对权利人造成较大
5、的损害,并损及正当的权利交易秩序.在登记错误现实发生时,法律就必须为当事人提供妥切的救济措施,这是立法者的当为之作.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以及不动产登记法至今尚未成型,对登记缺乏一致有序的指导思路,既有的涉及登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在登记错误的救济方面没有下足够的功夫,由此引发的实践结果存在不少不尽人意的可商榷之处.这种状况应该说给学界提供了相当大的探讨空间,何去何从,何为何不为,均有相当大的探讨余地,但我国民法理论界似乎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充足材料基础上进行深入讨收稿日期:2006—04—03作者简介:常鹏翱(1974一)
6、,男,河南栾川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论者寥寥无几,很难给立法和司法提供智识支持和回应.在此背景下,李明发教授发表在《法律科学》2005年第6期的大作《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以房产登记为重心》(下称李文),系统阐述了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救济途径和责任机制,就显得格外宝贵.李文的基本定调是"将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提高到保护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高度上来认识",并提出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建立便捷高效的救济途径,登记机关全面赔偿,设立赔偿基金等主张,它们均言之有物,有理,有据,本文深表赞同.但就该文对登
7、记机关的司法化设置(即法院),登记行为的民事行为性质,登记机关赔偿途径等认识而言,本文持有不同意见,而这些认识是影响登记错误之法律救济机制的重要关联要素,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均有重大意义,故本文特将异见予以明示,以供李教授及其他学界同仁商榷,批评和指正.二,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救济途径李文从登记机关的司法性和登记的民事行为属性人手,认为我国现有的救济登记错误的行政诉讼也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135?途径宜改为民事诉讼,由法院直接撤销或者变更登记错误,更为便捷有效.本文认为,即使从便捷而有效消除登记错误为出发点,登记错误
8、救济途径的取舍也不由登记机关的设置和登记行为的性质来决定,重要的是要完善终局消除登记错误并修复真实登记状态的更正登记制度,即在探讨登记错误之救济途径时,不仅要考虑诉讼这种外在于登记制度的救济途径,更要关注登记制度内部的救济途径.(一)登记机关的设置从域外法律经验来看,作为国家公权力机构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在设置上具有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