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诱惑侦查的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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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对诱惑侦查的法律限制内容摘要诱惑侦查是侦缉狡诈罪犯,查明大案要案事实真相经常使用的一种特殊侦查方法。诱惑侦查对于打击那些作案手段、方式特别隐蔽、狡诈,证据收集极为困难的犯罪,无直接被害人,难以查证犯罪,对于打击黑恶势力,打击隐藏在“幕后”的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无疑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对此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而,其实施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有可能被滥用,从而产生诱使本无犯罪倾向的一般公民犯罪的危险,从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本来罪轻的被告人被诱惑犯重罪并被判以重刑,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有可能被追求名利的侦查人员所利用,既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也影响司法的廉洁性,有可能使侦查机关和人员陷入道德困境,有可能妨碍采用正当、合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效率。如何对诱惑侦查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关系到此方法的合理应用,同时也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公正、正确的实施。关键在于对这种手段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阻却其实施中的违法性,消除其弊端。为了阻却诱惑侦查的违法性、保障诉讼的依法进行,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判断标准、具体限制可以借鉴。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有必要对诱惑侦查的目的、原则、范围、对象、条件、程序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关键词诱惑侦查合法性法律限制诱惑侦查是一种由侦查机关设置陷阱而诱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

3、法。这种侦查方法对于打击狡猾、隐蔽的犯罪(如毒品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实中被侦查机关经常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那么,诱惑侦查这一具有引诱性质的侦查手段是否属于违法?能否在刑事侦查中运用呢?如何用法律制度对诱惑侦查进行必要的限制?这些问题是关系到我国刑事诉讼公正、合法、正确实施的重要课题,有必要研究探讨。一、诱惑侦查的必要性问题诱惑侦查又称“陷阱侦查”或“诱饵侦查”,始于大

4、革命前的法国,是当时的路易十四为维护其统治地位,捕捉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一种特殊手段。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为防止间谍破坏活动,开始将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方法运用于侦查之中。战后,诱惑侦查又陆续被运用于查禁卖淫、赌博、违反禁酒法、制毒、贩毒等犯罪以及侦辑恐吓、抢劫、强奸等案件,追查盗窃赃物、侦查行贿受贿、犯罪组织和窃取产业情报等案件中,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在我国,诱惑侦查称为“钓鱼”、“做笼子”,目前尚无统一的概念,也无统一的适用范围、对象、方式、条件和程序,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已经掌握了一定的

5、犯罪线索,但没有足以起诉的证据时由警察经过化装,制造条件,诱使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抓获的侦查方法”。由此可以看出,这里所说的诱惑侦查只能对那些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一定犯罪线索的侦查对象采用,而不论侦查对象到底是犯哪一类型的犯罪。如电视连续剧《任长霞》中某村连续发生妇女被强奸案,于是女警化装成下夜班女工诱捕强奸犯。但有些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辑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实施某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由此,这里所说的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无被害人之一犯罪”这一特殊类型

6、。如由侦查人员假扮毒犯进行毒品交易,从而抓捕毒犯。笔者认为,诱惑由侦查机关(人员)设置陷阱而诱使侦查对象犯罪,在侦查对象犯罪时将其逮捕或收集证据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从理论上讲,它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型的犯罪侦查,并可由侦查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诱惑侦查通常常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机会提供型”即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有犯罪的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机会。二是“犯罪诱发型”,即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才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诱惑侦查在性质上相当于一种任意侦查,需要嫌疑人自愿配合,但嫌疑人并不知道以相对人身身份出现的人是侦查人员,并且正在从事侦

7、查行为,更不知道侦查对象就是自己。因此,诱惑侦查显然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参与侦查人员通常必须故意实施某种欺骗行为,并且往往来宾有单独或参与实施某些孤立着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这样,诱惑侦查引起一个尖锐的法律问题:如何在侦查犯罪中的必要性和维护个人自治权利之间寻求平衡?政府在有效的侦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利益必须得到维护,同时个人在法治状态下应当享有的私生活安定以及自治权利也必须得到政府的尊重。全面考虑政府、个人的利益、目前各国均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肯定立场,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大多持否定立场。因为国家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犯罪的需要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

8、罪。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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