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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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论文.freelElectronicTransactionAct简称UETA的法案,承认合同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有效,旨在建立电子签名的国家标准,增加网上交易的安全性,以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发展。英国政府也于1999年3月23日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在法律上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等进行界定,法律诉讼程序将可采用电子签名作为证据,法庭有权对电子签名是否得到正确使用等作出判断。在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活动中,以联合国贸法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最具指导性,该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

2、效性或可执行性。”对于“原件”该法第8条规定:“(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此外第9条强调:“如果数据电文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不得以其不是原件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电子商务示范法》及拟定中的《电子签字统一规则草案》为各国制定有关电子证据的法案、减少冲突、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我国在《合同法》中肯定了“数据电文”属

3、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在“数据电文”中就包括了“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从证据学的角度理解,数据电文即电子证据归属于书证类。然而我国众多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其基本观点是: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同时还认为电子证据属间接证据,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规定,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笔者不能同意上述观点。第一,鉴于电子证据

4、的本质特点,不宜生硬地将它归属于七种诉讼证据之中,而是应当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将电子证据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对待,如“电子数据、信息”,作为第八种诉讼证据。第二,不能因为是电子证据就将它视为“间接证据”,因为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基于此,如果查明一项电子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则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该项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第三,与其他所

5、有种类的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必须经过庭审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对电子证据的保全《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那么,对电子证据该如何保全呢?笔者1999年7月承办过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案情十分简单:北京某空调制冷企业在武汉设立了一个办事处,负责中南地区的销售业务,几年来业务开展得比较理想。但自1999年以来,业务量急剧萎缩,总部派人了解情况得知,该武汉办事处的负责人私自另外设立一家同类企业,将业务转走,也就是说武汉办事处是两家机构、两

6、套牌匾共一个办公地点。在没有惊动该负责人的情况下,总部来人找到笔者要求代理诉讼,责令该负责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时总部最大的担心是该负责人带走整个中南地区的销售网络,这个销售网络对于公司来说是一笔巨大的财富,属于高度商业秘密,而这些信息全部储存在武汉办事处的电脑中。笔者听完案情介绍后分析,该负责人如果听到风声,肯定会将这些重要的资料复制带走,而原件则可能被删除,因此必须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且保全的裁定要与诉状副本同时送达。于是迅速准备了诉讼文书,为以防万一,还带上了Recover98、RecoverNTEXPD等软件(一类可以将已删除的文件恢复过来的软件),

7、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接到我们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讨论认为,对储存在电脑硬盘中的数据进行证据保全缺乏法律依据且不便于操作,建议改为财产保全。随即来到该办事处查封了所有办公用具及商业资料,并将硬盘从机箱里拆出,在笔录上注明“扣押X品牌X型号硬盘一块”。由于措施得当,有效地防止了商业秘密的泄露,被告自知理亏很快与原告达成和解。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财产保全”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为全案得以迅速解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严格的意义上它已经超出了财产保全的范畴,因为当事人的关心的是电脑中储存的数据和信息,而电脑或硬盘本身才是“财产”。由此笔者想到,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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