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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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论文.freel、其他次要的程序问题或者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发生的内部问题。2.裁判依据的联系与区别主要有:其一,程序依据。两岸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程序依据基本相同,主要有两项法律,即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对此,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为明确起见,最高法院于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2、。中国大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依据除行政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外,还包括行政实体法中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中的有关规定等。其二,实体依据。两岸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实体依据上差异较大,既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虽未对实体依据作出规定,但从台湾地区的法律背景看,显然仅为法律;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实体依据作了明确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法院还可以参照行政规章。3.判决类型。两岸法院在行政判决的类型上基本相同,均包括以下五类:(1)驳回判决

3、或称维持判决;(2)撤销原处分或者决定判决;(3)要求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判决;(4)变更原处分或者决定判决;(5)判决损害赔偿。但在判决类型上又存在以下区别:其一,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各类判决所适用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而台湾地区未作规定;其二,在撤销原处分或者决定判决中,中国大陆还有一类作为补充形式的判决,即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处分或决定的前提下,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类判决,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其三,在变更原处分或决定判决中,中国大

4、陆行政诉讼法对适用范围作了限定,即仅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并且法院也只是“可以变更”,而不是“应当变更”;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则未限定范围,只要行政法院“以起诉为有理由者”,就可以判决变更原处分或者决定。(八)再审程序1.再审程序性质及要件的联系与区别:其一,再审性质。两岸的行政诉讼法均设置了再审程序,但在再审程序的性质上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中国大陆行政诉讼中的再审程序是作为审级制度之外的纯补救程序而设置的;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的再审程序,具有双重性质:一是在形式上作为审级制度之外的补救程序而存在;二是在实质上作为二审程序

5、存在。由于在性质上的这种不同,决定了中国大陆行政诉讼再审要件较台湾地区要严格;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再审要件与中国大陆二审程序(上诉要件)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其二,提起再审的主体。中国大陆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即原判决法院院长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者提审及检察院抗诉。在中国大陆,当事人无权提起再审之诉。而在台湾地区,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为当事人(原告、被告、参加人)及诉讼系属当事人的继承人。由此也可看出两岸再审程序性质之差异。其三,再审事由。两岸行政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中国大

6、陆采用的是概括式规定,即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列举式,对行政判决列举了10类事由,对裁定列举了一类事由,其核心也是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或可能有错误。其四,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是将再审程序视为审级制度之外的补救程序,故此,提起再审之诉没有期限限制,只要认为已经生效的行政裁判确有错误,不论时间长短,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既将再审程序视为补救程序,又将其视为二审程序,因而对提起再审之诉规定了期限限制,即自判决送达之日起两个月内起诉,如果事由发生在后或者知道在后,自发生时或知道

7、时起算。受再审程序双重性质决定,与中国大陆再审程序相比,有期限限制;与中国大陆二审程序相比,该期限较长(中国大陆上诉期限对判决不服为15天,对裁定不服为10天)。其五,在台湾地区,因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之诉,故必须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再审诉状;而在中国大陆,因当事人无权提起再审之诉,故行政诉讼法对此无需作出规定。2.提起再审之诉的效果及再审程序:其一,关于提起再审之诉的效果,两岸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台湾地区,因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之诉,故并不因提起再审之诉而使生效裁判的效力中断;而在中国大陆,因有权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受到严格限制,在法定事

8、由的掌握上也极为慎重(必须是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故一旦决定再审,理所当然地要裁定中止生效裁判的执行。在台湾地区,提起再审之诉后,允许撤回,视同未起诉,但不得就同一事件重新提起再审之诉。而在中国大陆,因当事人无权提起再审之诉,故无作此规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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