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动物防疫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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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解读刘金才021-23113085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畜牧办公室 一.修订《动物防疫法》的必要性《动物防疫法》是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3日审议通过的,并于199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防控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适应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新要求,需要抓紧修改《动物防疫法》。 (1)一些必要的动物疫病防控制度尚未建立。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和财政保障机制缺乏相应的规定,政府及其部门职责不明确,动物疫病不能及时发现,防控措施不能及时有效落实,特别是动物扑杀没有补偿或者补偿不到位、不及时,使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动物疫病防控难度加大。 (2)已有的动物疫病防控制度不够完善。动物强制免疫和疫病控制、扑灭措施实施主体的职责规定不够具体,尤其是对社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动物疫病防控中的义务不明确,养殖者对动物防疫工作消极,甚至逃避,动物防疫工作缺乏广泛的社会基础,特别是缺乏养殖者的积极参与。 (3)与国际通行做法不接轨。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有关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制度,以及国外普遍实行的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制度在我国没有法律确认,难以在实践中推行,不利于提高我国的动物卫生水平。 (4)对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不够。现行动物防疫法对一些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或者处罚力度偏轻,如对“收购无检疫证明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和“未取得诊疗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等违法行为无处罚规定;对经营未经检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者,只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部分进行补检,而无其他更严厉的处罚规定,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违法行为。 (5)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违法所得和运输费用,有的时候无法计算,依此为基础的处罚措施难以落实,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动物防疫法》修订先后列入2005年国务院调研类立法计划和2006年国务院一类立法计划。农业部组织起草《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5年11月18日报国务院。11月8日温总理考察辽宁黑山疫情推动立法进程。 整体框架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共十章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二.《动物防疫法》新变化 新增内容: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与现行《动物防疫法》相比,新增了三章,新增了二十七条,修改了绝大部分条款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诊疗和执业兽医管理保障措施 修改内容:一般性修改和完善,一是立法目的,二是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三是种用和乳用动物的管理,四是疫情的报告,五是疫区的封锁。较大修改完善:一是调整范围,二是管理体制,三是强制免疫,四是疫情监测,五是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制度,六是检疫制度,七是动物诊疗制度,八是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本章共十一条,对动物防疫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政府责任、动物防疫管理体制、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究和表彰奖励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200多种动物疫病:高致病性禽流感、亚洲I型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血吸虫病外来动物疫病(如小反刍兽疫、疯牛病)威胁越来越大促进养殖业发展:造成经济损失、降低生产积极性、制约出口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大肠杆菌O157流行事件(日本)1996~1997年在日本爆发。患者达7万人以上,遍布日本所有都道府县(44个地区),死亡12人;在苏格兰496人感染,死亡19人。疯牛病事件(英国)1985年4月发现可疑病例1986年17例1994年5月13万头牛患病1996年3月20日英国政府正式承认可传染给人,潜伏期5-15年。焚烧400万头牛,直接损失达37亿英镑,农民赔偿费200亿英镑。从1987年到现在,全世界共有22个国家或地区报告发生过牛海绵状脑病(疯牛病),全球因疯牛病造成的损失超过千亿美元。至1996年已有15万病例,并传播到法国、加拿大、美国、日本、韩国等10多个国家。动物疫病的危害 1998~1999年马来西亚大规模流行脑炎,病原是尼帕(Nipah)病毒和日本乙型脑炎病毒。此次流行造成110人死亡130万只猪被宰杀,损失超过5亿美元。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因动物疫病造成的直接损失超过300亿人民币,间接损失超过千亿元。仅2004年我国的禽流感疫情造成的直接损失超过180亿人民币,本市为扑灭禽流感疫情投入的资金超过亿元,而由此带来的间接损失更是巨大。 由于90%的人类疫病源于动物,已知的300余种动物疫病中有70多种是人畜共患病,疯牛病、禽流感等对人类的威胁和危害日益加大,全球人感染禽流感病例已达366例,死亡232例。2006年下半年以来,一种猪“无名高热病”(2007年被确定为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情席卷我国多个省份,成为引起生猪存栏下降,猪肉价格大副上涨的原因之一。 第三条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水生动物和野生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动物疫病分类制度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兽医机构设置法律规定:第6、7、8、9条三类工作机构:行政管理、监督执法和技术支撑立法依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农医发[2005]19号) 第六条政府动物防疫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地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政府部门动物防疫责任兽医部门主管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疫工作(计划、财政、质检、卫生、林业、交通等)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相对独立 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增挂市兽药饲料监督所)郊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中心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杨浦、长宁、卢湾、虹口、徐汇已设--设立依据:2005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意见》(沪府[2005]113号) 第九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防疫人员在采样实验室检测 第十五条(疫病监测)、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检测)、第二十六条(疫情报告)和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法律责任)动物检疫职能调整问题:---市人大财经委、法工委意见:在保持本市动物防疫工作稳定的前提下,做好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与《条例》的衔接工作。---市农委意见:2008年3月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本市贯彻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的实施意见》(沪农委[2008]64号)---《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修订准备:已列入市人大五年(2008-2012年)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项目,争取09年出台。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本章共十四条,对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动物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预警、养殖者经营者防疫责任、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病原微生物管理以及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WTO与OIE世界贸易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实施协定》(简称WTO-SPS协定》七项原则:非歧视性原则、科学合理性原则、等效性原则、国际标准协调一致原则、风险评估原则、区域化管理原则、透明度原则、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的《国际动物卫生法典》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官方兽医等 第十二条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这是提高防控制动物疫病科学性的重要措施,但具体实施过程中仍许多细致的工作要做。 我国在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方面的工作:加强评估机构和队伍建设:2007年11月15日农业部成立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青岛),60余名委员。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开展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产品安全评估:如无疯牛病、牛瘟、牛肺疫监测平谷,以及有条件恢复进口美国牛肉、松辽平原和辽东半岛干草对日出口、熟制禽肉对欧美出口等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强制免疫制度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目前,我国对4种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四条 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动物疫情预警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预警:红、黄、橙、蓝四级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定期检测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4类场所需获得许可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1998年以来农业部实施动物保护工程,在全国23个省市启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目前已建成松辽平原、辽东半岛、胶东半岛、四川盆地和海南岛等5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本章为新增内容,共五条,对动物疫情报告、动物疫情认定、动物疫情通报、动物疫情公布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动物疫情报告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认定权限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九条 动物疫情公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三十条 动物疫情报告中禁止性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疫情报告中的禁止性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本章共十一条,对发生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以及二类、三类动物疫情呈暴发性流行和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采取的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防疫人员在消毒防疫人员在扑杀病死动物疫区封锁 第三十二条是关于发生二类动物疫病采取控制、扑灭措施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是关于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撤销和疫区封锁解除的规定。第三十四是关于发生三类动物疫病采取控制、防治措施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是关于对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的处理规定。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本章共八条,对实施检疫主体、检疫程序、野生动物检疫和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第四十一条 动物检疫主体与官方兽医 第四十二条 检疫程序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是一种许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检疫证明与检疫标志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五条无规区特殊检疫措施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对无规区输入到非无规区的,不免除检疫 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目前正在使用的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目前正在使用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目前,我国正在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上海为全国四个试点省市之一。该体系建成后将使用机打检疫证明。新型二维码耳标机打检疫证明识读器 第六章动物诊疗本章为新增内容,共八条,对动物诊疗许可、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执业兽医从业要求和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上海宠物诊疗机构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宠物诊疗机构通用技术条件》(DB31/T327-2004)《上海市宠物诊疗管理办法》(2006年)《上海市兽医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沪人[2002]138号) 第五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七章监督管理本章共五条,对实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的主体,监督管理的措施,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要求,检疫证明的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全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规范年活动目标任务:动物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到位、监督网络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队伍素质合格、执法手段完备、执法行为规范主要内容:(一)推进动物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二)完善动物卫生监督规章制度(三)加强动物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四)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行为(五)提高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能力进度安排:(一)部署启动阶段(1-3月)、(二)实施推进阶段(4-9月)、(三)考核总结阶段(10-11月)。 第八章保障措施本章为新增内容,共六条,对动物防疫经费投入、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动物防疫物质储备、动物防疫补偿和动物防疫卫生防护措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1:强化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措施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2:加强基层队伍和机构建设一是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上海974名村级防疫员,其中乡镇聘用449人,村级聘用525人)二是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109个乡镇站,编制393人,实际在岗594人) 3、明确应急物质储备法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4、建立动物防疫补偿制度一是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二是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5、加强动物防疫中卫生防护措施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本章共十七条,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的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强化了政府、政府部门和饲养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法律威慑力。 一是强化政府主管部门的责任。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要求,增加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疫等执法活动中的责任追究规定。 二是进一步明确饲养者、经营者的责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饲养者、经营者不依法履行动物疫病预防、疫情控制、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义务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特别是增加了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主管部门代作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为把动物防疫制度落到实处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是针对不同违法行为,科学设定罚款数额。在与同类法律如畜牧法相协调的基础上,根据实践工作需要,针对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大小,区分单位与个人等不同的违法行为人,兼顾法律责任的可执行性与威慑性,科学设定罚款数额。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十章 附则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Thankyou!2021/8/2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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