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八)》与社区矫正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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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法修正案(八)》与社区矫正主体【摘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在我国才刚刚起步,试点过程中存在的社区矫正双重主体的现象,不仅其合法性存在质疑,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职责不清、界限不明、效率不高的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司法行政机关都是社区矫正的应然主体,此次刑法修正案(八)间接解决了社区矫正的主体问题,对推动社区矫正主体立法化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双重主体;论文下载社区矫正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较早,特别是英、美、日、加等国家如今发展已较为成熟,我国自2003年进行社区矫正试点以来,虽已初见成效,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2、才刚刚起步,在立法层面、制度构建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特别是试点过程中存在的社区矫正的双重主体的情况,不仅其合法性存在质疑,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职责不清、界限不明、效率不高的问题,最终妨碍了社区矫正的正常发展。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意味着,社区矫正这一概念被首次写入刑法,这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具有承上启下的重大意义,在社区矫正主体问题上,虽然修正案并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但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

3、区矫正主体的合法性危机,间接解决了社区矫正的主体问题,为行刑权的统一奠定了基础。一、《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社区矫正主体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冲突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我国的法律中没有规定社区矫正这几个字,但是存在与社区矫正相关的非监禁刑及执行措施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刑事法律中,这些法律对当时正在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中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5种刑罚及执行方式有相应的规定,2003年试点启动后,中央有关部门先后颁布了四个相关的试点文件。对于上述五种罪犯的执行主体,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试点文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规

4、定不尽一致。(一)关于社区矫正主体的相关规定1.法律规定。(1)《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58条第二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2)《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对上述5种刑罚及执行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

5、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3)《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监狱法第27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第33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2.社区矫正试点文件(1)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以下简称2003年两院两部《通

6、知》),这份通知是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进行社区矫正试点最高规格的部门规章,也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主要依据之一。该通知共四项内容,其中第三项内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这项规定实际上间接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实际工作主体的地位,

7、而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主要是承担监督、重新收监执行等功能,是一个监督执行的机关;(2)司法部2004年5月9日发布并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该办法在第9条对司法所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所在原有的8项职能基础上,增加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项重要职能;(3)2005年1月20日,两院两部发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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