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

浅析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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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  摘要:连带侵权责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形式,2010年7月1日起中国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问题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求偿关系。为此,在阐述连带侵权责任概念、特征及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求偿关系,以明确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关键词:连带侵权责任;共同侵权;内部求偿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6-0123-02  一、连带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和适用情形  (一)连带侵权责任产生的依据  杨立

2、新教授认为,“侵权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人均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过错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1]并且连带侵权责任有其重要的法律价值,确定连带侵权责任的目的是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使被侵权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其赔偿权利的实现。笔者认为,连带侵权责任的建立实质上是牺牲各个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公平来换取被侵权人利益的有利保护,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连带侵权责任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行为人,并且在行为

3、之中有共同的原因或共同结果发生,其彼此之间有因果上的牵连关系。二是被侵权人难以证明各个连带侵权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及过错程度。所以,连带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减少被侵权人举证困难,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效果方面有重要意义。  (二)连带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德国民法典》首创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定,其第830条的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教唆人和助手视为共同行为人。”第840条规定“数人的责任”,即“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

4、产生的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第2款又对雇佣人的责任和监护人的责任规定了连带责任。可见德国规定共同侵权责任适用连带责任,并扩大到具体的侵权领域。  中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共同侵权应为连带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之一,这里的共同侵权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其他视为共同侵权的行为。共同侵权具体划分为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共同侵权责

5、任是连带侵权责任,但连带侵权责任的概念大于共同侵权责任的概念,除了共同侵权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一系列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在《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以前,中国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施行,使连带侵权责任的规定更加系统完整,更加方便了司法实践。根据有关立法规定可以得出,连带侵权责任不仅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实质上也扩大了连带侵权责任的适用。在理论界,对于连带责任适用的扩大基本是持肯定态度的,张新宝在

6、其《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一书中认为,扩大连带责任适用的合理性包括三个方面:(1)损害的可预见性;(2)危险控制力;(3)收益与风险相一致[2]。  二、《侵权责任法》对连带侵权责任规定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完善了连带侵权责任的规定,使散见于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的规定系统化,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律难以穷尽一切可能,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以《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为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

7、责任。”本条的立法理由是“目前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家庭雇佣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情况非常普遍,对于在劳务期间发生的纠纷如何解决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草案)》在三审之前,草案主要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因劳务产生的纠纷”[3]。  三、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分析及建议  (一)内部求偿分析  1.内部求偿权的性质。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一般被认为是采用代位权说,在某个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即有权取代受害人的债权人地位而向其他没有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

8、求偿权作为新产生的权利除了会产生新的诉讼时效外基本可以适用代位权的规定,与求偿权对应的求偿之债实质是一种分担之债,即以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已经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或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为债权人,以应承担责任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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