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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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  本文案例启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贷款资料有瑕疵或使用其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如果银行经办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明知其采用了欺骗手段的,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中,如何正确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尚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对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借款人行为的性质,需要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探讨。现以如下案件为例,作一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南通某实业有

2、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高某找到当时分别担任原通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平东信用社主任、信贷员的陈某、金某(均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刑),提出因该公司银行账户未设在平东信用社,不能以公司名义贷款,想以该公司平东籍员工的名义贷款后给公司使用,由公司归还本息。陈某、金某均表示同意。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间,犯罪嫌疑人高某以该公司平东籍员工金某华、潘某华、金某林等22人名义,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以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职工签字等方法,办理冒名贷款23笔共计230万元,取得贷款后全部汇

3、入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供公司使用。至2009年6月案发时,上述23笔贷款中除8笔贷款共计80万元未到期外,尚有15笔共计150万元逾期未还。直至2009年11月3日,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才将上述23笔贷款合计人民币230万元全部归还给平东信用社。  一、司法实务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在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应否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围绕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

4、高某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数额在230万元,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进行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虽然伪造职工签字,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某信用社主任陈某、信贷员金某明知贷款资料虚假后,仍然同意贷

5、款,信用社没有被骗,因此,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法理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1.骗取贷款罪的解读。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的罪名。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6、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要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该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则

7、行为人不应构成本罪。  2.“骗取”行为的认定。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

8、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认定“骗取”行为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的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行为人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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