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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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局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局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局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的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局内部审计机构或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内部规章制度,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局及局属各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状况,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章机构及人员第三条设立局审计部门,局属各单位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2、或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第四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高度责任心和敬业精神,具备财经类大专以上学历或经济、财会、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熟悉本行业的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并不断通过后续教育来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第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专(兼)职审计人员在没有违法、失职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下,不得任意撤换。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受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其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3、打击、报复。第三章职责和权限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组织对本局及局属各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内审监督:(一)制定适合本局内部监督管理要求的各种常规性内审、专项内审和绩效内审制度和办法;(二)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经济效益,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决算(具体规定另行制定);(四)本局内设机构和局属各单位领导人离任及任期经济责任情况;(五)投资效益情况;(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七)协调与外部审计、社会审计之间的关系,并配合其工作。加强同监事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联系,互通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协同开展工作;(八)

4、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审计事项。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有关审计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各项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文件、资料等;(二)参加本局及局属各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领导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四)检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决算报告、合同协议、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收集经济信息;(五)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5、的建议;(六)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追究责任或者通报批评的建议;(七)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以及电子数据和资料;(八)考查、选择承担具体审计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第四章内部审计程序第十一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和本局内审计划及局属各单位要求内审的报告,拟定内审方案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须由被审计单位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该项业务委托协议书;(二)根据确定的审计事项成立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三日通知被审计单位;(三)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工作,

6、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四)审计事项实施后,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交审计组。审计组作出审计结论或审计意见书,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下达。经批准后的审计结论或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其他股东,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结论或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五)被审计单位对下达的审计结论或审计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内审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或申诉,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内审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复议或更改的决定;(六)对主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

7、,检查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第十二条内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结束后,应报上级内审机构备案,同时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审计意见,陷害、报复内审人员的,承担或委托审计事项的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秘密,以及有其他行为等给国家或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8、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效果显著的单位,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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